(2016)陕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琨与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琨,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初25号原告:张琨。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洋,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86号景寓学府12号楼1单元19层0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4284806-X。法定代表人:琚保卫,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琨与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寓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琨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卢洋,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理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景寓置业归还原告张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30万元及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景寓置业因项目建设需要与张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5天(即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2%/月,逾期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1.5%/月的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清息还本的义务。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底还清至2015年3月5日前所欠利息190万元,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景寓置业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景寓置业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双方借款金额为94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原告诉称的1000万元中另有60万元作为中介费支付给了张睿。2、本案原告张琨与中介人张睿系兄弟关系,本案实际借款只有940万元,为了查明事实恳请贵院追加张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从计息日开始已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00万元,故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金数额1000万元有误,实为940万元,且该承诺书利息计算错误。原告张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息为2%/月,按月支付。2、《中介合同》、《借款划款指令通知》、长安银行电汇凭证、长安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000万元的借款义务。3、《承诺书》,证明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5日,并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3月底前还清所欠利息190万元(利息期限2014年10月5日---2015年3月5日利息共计100万元+90万元部分展期利息)。被告景寓置业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中介合同》、《承诺书》,《说明》旨在证明原告仅向被告借款本金940万元,其余60万元付至中介人张睿名下,此外,已清偿利息100万元。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琨与中介人张睿系兄弟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互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对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理由是支付到张睿名下的60万元中介费,是原告张琨按照被告景寓置业的《借款划款指令通知》所支付,应视为法律规定的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已履行完毕。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景寓置业因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张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5天(即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2%/月,逾期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1.5%/月的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五个月利息100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万元本金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清偿原告五个月利息100万元,故下欠利息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起算。被告申请追加张睿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张睿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张睿的《中介合同》关系可另行解决,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琨支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