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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随州市红宝石传媒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与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红宝石传媒文化广告有限公司,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53号原告随州市红宝石传媒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牛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该公司经理。原告随州市红宝石传媒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宝石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广告牌租给乙方使用,时间一年,按110/幅计算,广告首次画面制作、安装、发布和运行等所有用费共计1050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又更换了14幅广告画面,共计费用106540元,但被告除付40000元外,尚欠66540元。2014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与2013年的一致,被告除首付60000元外,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两次共欠我公司租赁费共计11154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115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农市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神农市政公司欲向原告红宝石公司租赁广告牌,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红宝石公司,乙方,神农市政公司,原告将广告牌正面上部分滚动画面箱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租赁金额共计105000元(共7块,具体位置为:长途汽车站、明珠广场、四方大城、拦湖坝、市民中心、五金建材城、阿里巴巴门前),付款方式为被告在5月10日前付40000元,剩余65000元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发布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7幅广告画面全部安装完毕并发布。此外另规定如在合同期内被告需要更换画面,则由被告按实际尺寸设计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110元/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布广告,被告也按期支付部分租赁费40000元,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提出更换画面14幅,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设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更换画面款1540元(110元/幅),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及更换画面费1540元均未支付。2014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再续租一年,双方并续签了广告牌租赁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6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广告牌租赁费111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红宝石公司与被告神农市政公司签订两份广告牌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均依约将广告牌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虽依约均首付部分租赁款,但对其余租赁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下欠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对计息期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所欠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红宝石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广告租赁费11154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