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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572号原告:何某1,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委托代理人:黄振乐,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2,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积蓄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一贯脾气粗暴,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上多年来由于双方身体原因,一直没能生育小孩,被告也没有积极去检查治疗。2013年11月28日原告因子宫肌瘤手术住院5日,被告既没有去护理,也不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全由原告父母支付。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6年2月起已分居生活。2016年5月3日,原告曾到广东与被告协商离婚,协商时发生争吵,被告便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6日,被告用言语威胁原告及家人,并明确表示不再允许原告回其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2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多年没能生育小孩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因结婚多年未能生育小孩缺乏沟通与谅解而产生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沟通与谅解,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   俊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丹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