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相忠与毛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忠,毛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069号原告:张相忠被告:毛志刚原告张相忠与被告毛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毛志刚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毛志刚向原告张相忠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2月5日、2月6日、2月10日,原告张相忠通过其长女张涵璐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毛志刚转账支付了80万元、80万元、4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毛志刚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相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