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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3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阳峪镇。法定代表人:戴绍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徐兴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太伟,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公司)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2016)鲁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安中院在执行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擎公司)、海泽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海泽公司向泰安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其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与拍卖。理由为:2011年11月15日海泽公司的股东忠旺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免去李富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任命戴绍宏为海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股东决议明确公司所有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公司控制权及公司资产控制权立即移交戴绍宏。但李富及实际负责人刘德元拒绝交付上述物品材料。为此,忠旺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2)咸民初字第000043号民事判决,要求李富停止侵害、交还印章、证照、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海泽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基金担保公司诉海擎公司、海泽公司等担保追偿纠纷权一案是在海泽公司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也未进行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李富及实际负责人刘德元以公司名义对外应诉,应属无效。海泽公司对基金担保公司所做的反担保是在法人李富被免职后,利用非法控制的公司印章,在海泽公司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也未进行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所做的担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泰安中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泰安中院(2012)泰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基金担保公司与海泽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金担保公司为海擎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海泽公司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设立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基金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贷款提供的总额最高为1200万元的担保。抵押物为土地,实际抵押额为1200万元整。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权利证号为乾国用(2007)第065号。2010年6月3日,双方就抵押土地进行了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乾他项2010第7号。同日,基金担保公司与海泽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金担保公司为海擎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海泽公司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设立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基金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贷款提供的总额最高为5000万元的担保。抵押物为房产,实际抵押额为5000万元整。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权利证号为乾房权证阳峪字第××号。2010年6月3日,双方就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乾房城关他项第2010.××号。另查明,泰安中院(2012)泰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为:在被告海擎公司不能清偿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基金担保公司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乾他项2010第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乾房城关他字第2010.××号房产他项权利证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泰安中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2)泰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异议人海泽公司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海泽公司认为李富以海泽公司名义所做的反担保及对外应诉属无效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异议实质是针对执行依据所提,并非针对泰安中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泰安中院遂作出(2016)鲁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海泽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海泽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泰安中院(2016)鲁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海泽公司房产及土地的查封拍卖。理由是:1.海泽公司与基金担保公司的两份反担保合同未经海泽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书面同意,反担保行为系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应成为海泽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的依据。2.(2012)泰商初字第9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海泽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更换一事向法院作出了书面说明,但法院无视上述书面材料,在海泽公司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李富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剥夺了海泽公司的诉讼权利。3.基金担保公司为海泽公司在同一位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上设立抵押登记,将土地和房屋分别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抵押。4.海擎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自己提供了抵押,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自行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5.海泽公司没有收到过执行申请书副本,也无法了解海擎公司履行情况,在自己没有全面了解执行情况的背景下,泰安中院只要求海泽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有失公允。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泰安中院查封了海泽公司的相应抵押房地产,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泰执字第42恢15号执行裁定书,对于相应房地产予以拍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泰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海泽公司所提反担保合同对海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海泽公司未授权人员参加诉讼、抵押违法以及债权人应先实现海擎公司自己提供的担保物等问题,均是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2)泰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所提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处理的范畴。海泽公司如果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但在上述民事调解书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前,海泽公司要求撤销对其房产及土地的查封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按照本案执行依据,在海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海泽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海泽公司关于泰安中院不应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申请书副本,故而对海泽公司所提没有收到执行申请书副本的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复议人海泽公司要求撤销查封拍卖的异议请求及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海泽公司的异议请求是撤销泰安中院的查封拍卖行为,该异议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海泽公司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泰安中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海泽公司的异议。但泰安中院却适用上述规定第二条驳回了海泽公司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执异43号执行裁定主文为:驳回异议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二、驳回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向伟审 判 员  陈远生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