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殷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1,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1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1及其辩护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荣成市公安局向荣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殷某2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2016年2月19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殷某2涉嫌强迫交易罪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2、3月份,被告人殷某1(系殷某2弟弟)先后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等地,找到窦某等人,并指使窦某等人书写对殷某2有利的虚假证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1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殷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殷某1认罪、悔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殷某2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殷某2犯有寻衅滋事罪。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2016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殷某2的弟弟被告人殷某1为使殷某2逃避法律处罚,先后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找到殷某2案件的被害人、证人窦某、张某、石某、秦某、姜某、李某、侍某,指使上述被害人、证人书写对殷某2有利的虚假证言,并对虚假口头证言进行录音。殷某1将书面材料、录音交给殷某2的辩护人,意图干扰本院对殷某2案件的审判,后被他人举报,于2016年3月下旬被公安机关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张某、石某、秦某、姜某、侍某、伯某、刘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书面材料、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1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殷某1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殷某1认罪、悔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1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冠英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榕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