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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四��市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芳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芳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223号原告:四会市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观海路(翡翠山河**栋首层**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68280930B。法定代表人:彭跃军。委托代理人:岳志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志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芳蓉,女,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四会市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芳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志磊、黎志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拥有的翡翠山河小区三期12栋2302房产(面积356.03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翡翠山河住户手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自2015年5月2016年6月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9969.4元,截止2015年5月2016年6月,被告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1055.9元,累计费用共达11025.3元(欠费通知书)。我方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9969.4元;2.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055.9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的费用。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住户手册,证明被告与我方签订了服务协议。3.被告欠费明细表。4.欠费滞纳金计算表。证据3、4证明被告欠费的明细。5.物业服务照片,证明我方有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6.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我方是合法提供物业服务。7.三期欠费电话通知明细、律师函、催费记录、邮件投递信息,证明我方一直有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四会市东城街道陶丽居委会观海路翡翠山河翡翠山河小区三期12栋2302房产(建筑面积356.03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是该���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作为四会市翡翠山河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了住宅(大平层洋房)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收取,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6.03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712.1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九条,被告每月10日、15日通过银行转账或到物业管理处交纳现金,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为9969.4元,滞纳金105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享受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并因此受惠,双方间已构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为9969.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至2016年6月的为1055.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芳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9969.4元及滞纳金1055.9元给原告四会市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周忠海审判员 夏睿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昌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