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张华、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张华,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泰兴。负责人倪红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锂(特别授权),该行主任。被执行人张华,女,1965年1月24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黄伟,男,1967年2月19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张华、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华、黄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伟名下有位于泰兴镇XXXXX房产一套,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移送评估拍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除已被本院移送评估拍卖的房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梅 辉代理审判员 朱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