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某、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刑检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宁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梁某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龙岩路“新领域KTV娱乐场”门前,由梁某负责放哨把风,黄某实施盗窃,将赵某停放于该娱乐城门前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码:L5XDE1ZF4F6037779,电机号码:10ZW6069312YEF0216779)盗走。之后,二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存放于梁某家中。当天13时许,黄某、梁某正将盗得的电动车拆解时,被公安民警巡查发现并当场抓获,所盗电动车当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收款收据、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梁某的供述、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负责放哨把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