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罗兴国、沈金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兴国,沈金本,余有国,文元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94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兴国,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定县。2012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金本,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有国,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2015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文元飞,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兴国、沈金本、文元飞、余有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1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兴国、沈金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罗兴国、沈金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余有国、文元飞、罗兴国相约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购买毒品海洛因,由罗兴国负责联系住安顺市平坝区的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的贩毒人员周某(外逃),余有国谎称自己生病了,请沈金本驾驶皮卡车送自己到贵阳看病,沈金本驾驶皮卡车搭载余有国、文元飞、罗兴国于2016年1月22日10时18分通过贵定站进入高速,在罗兴国指路下从贵州省贵定县到安顺市平坝区于同日11时49分通过平坝站出站,后找到周某,由周某带四人一同到毕节市织金县普翁乡,在此经过罗兴国介绍,余有国、文元飞在毕节市织金县普翁乡以43200元向周某购买海洛因90克。被告人余有国、文元飞、罗兴国、沈金本与周某一道将毒品运输至安顺市平坝区,由周某找参杂海洛因的物品用于参入海洛因中未果,被告四人又与周某于同日19时25分到清镇市红枫湖边的虎山彝寨找参入海洛因的物品未果,后周某返回安顺市平坝区。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文元飞、罗兴国、沈金本准备从清镇市庙儿山高速公路清镇E收费站入口驾车返回黔南州贵定县时,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此公开查缉过往车辆,公安民警沈金本驾驶的皮卡车形迹可疑将其拦停进行检查,查获一个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28.9克,从沈金本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6克,并将被告人余有国、文元飞、罗兴国、沈金本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从余有国身上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为60克(编号为3号)。以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检验,系毒品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罗兴国、沈金本、文元飞、余有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运输毒品工具贵J×××××皮卡车一辆,长方形、白色花纹电子秤,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收据,高速公路站点记录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有国、文元飞、罗兴国、沈金本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8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有国管制期间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兴国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金本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有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前罪未执行的管制一年十个月零十三天;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管制一年十个月零十三天,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文元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被告人罗兴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被告人沈金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随案移送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白色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3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供犯罪使用的作用工具银灰色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贵J×××××号、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有国、文元飞服判,原审被告人罗兴国、沈金本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兴国、沈金本伙同原审被告人文元飞、余有国运输毒品海洛因89.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兴国、沈金本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兴国、沈金本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罗兴国、沈金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上诉人罗兴国系毒品累犯、毒品再犯,上诉人沈金本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兴国、沈金本伙同原审被告人文元飞、余有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8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兴国、沈金本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