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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兆云与叶华春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兆云,叶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214号原告:廖兆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叶华春,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廖兆云与被告叶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叶华春向廖兆云购买水泥,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结算,叶华春尚欠廖兆云明狮水泥款53170元,金牛水泥款38499元,合计91669元。叶华春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年内付清,但上述款项经廖兆云多次催讨未果。叶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华春向廖兆云购买水泥,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结算,在结算当日叶华春向廖兆云出具了���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廖兆云明狮水泥款53170元,金牛水泥款38499元,合计91669元(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陆佰陆拾玖)”。叶华春至今未支付所欠的水泥款。以上事实有廖兆云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叶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廖兆云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廖兆云提供的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廖兆云与叶华春之间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叶华春尚欠廖兆云水泥款916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廖兆云要求叶华春支付水泥款9166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叶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据,视为其放弃对廖兆云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兆云水泥款916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叶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