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苏州日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日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048号原告:苏州日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4099室)。法定代表人:叶金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东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华。原告苏州日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媛、朱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日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10元的违约金标准,暂算至8月15日,暂计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约,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食堂所需食材。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食材,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余款决算单,确认结欠被告67000元货款,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列所请。被告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约、余款决算单各1份,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5年签订采购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因为管理需要,将蔬菜、肉类、配料、大米、油等食堂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每天按照甲方要求交付符合标准的品质、数量及价格的货物。关于结帐方式合同约定,双方应该在每月10号之前核对上月货款,20号之前付清,如因甲方拖延付款,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加付所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后,双方提前终止了合同。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余款决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尾款67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年前支付17000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以此类推,分5期还清。后,被告共支付37000元,尚结欠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分别到期的10000元货款分别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至8月15日为2230元,此后按照每天10元(合计)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日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二、被告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日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2230元,此后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23元,由被告苏州新斯达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