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春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春胜,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浮梁县;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春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汪春胜先后四次在婺源县县城、中云镇等地,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商店卷闸门与摩托车车锁,盗走1台32寸AOC牌液晶电视、2台22寸的七彩阳光牌液晶显示器、1台O**三星牌电脑一体机及5台维修中的笔记本电脑、2台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台大阳牌三轮摩托车、1台雅迪牌助力摩托车等财物。经认定,被盗财物价格总计324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春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芯原电脑科技”店所盗窃的物品中并无液晶电视和电脑一体机,且笔记本电脑只盗窃了4台。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春胜来到婺源县茶乡东路“芯原电脑科技”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该店卷闸门,窃取店内的2台22寸的七彩阳光牌液晶显示器和4台维修中的笔记本电脑。经认定,液晶显示器价格1100元。(2)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汪春胜来到婺源县中云镇中云村龙山路口环保窗帘店门口,看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次日凌晨2时许,汪春胜再次前往龙山路口环保窗帘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1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锁,盗走该辆三轮摩托车。经认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格7125元。(3)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春胜来到婺源县紫阳车站小区,盗走汪某停放在七号楼楼道口的1辆雅迪牌助力摩托车并骑往景德镇方向。行至中云镇时发现该助力摩托车油不够,汪春胜将该辆车停放在中云镇中云村好又来超市门口,并来到中云村重阳亭广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王某2停放在该广场停车位的1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锁,盗走该辆三轮摩托车并骑回景德镇。当日上午,汪春胜再次来到好又来超市门口,将窃取的雅迪牌助力摩托车骑至景德镇。经认定,该辆雅迪牌助力摩托车价格960元,该辆三轮摩托车价格11900元。(4)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春胜来到婺源县紫阳镇盛世名城小区南门口附近的福威建材店门口,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锁撬开,盗走该辆三轮摩托车。经认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格8100元。上述被盗财物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总额为29185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春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均被其卖出挥霍。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汪春胜曾三次因盗窃、一次因收购、销售赃物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不等的刑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春胜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春胜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的因被害人报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春胜的到案情况。2.物证照片居民身份证一张、手电筒一个、自制丁字撬锁工具三个、螺丝刀一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春胜使用“林侠龙”的身份证上网、开房并踩点伺机作案及使用上述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和卷闸门进行盗窃,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盗案发现场情况,及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汪春胜在民警羁押下辨认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的情况。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春胜在“芯原电脑科技”盗窃时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在网吧上网和被告人盗窃后将赃物车辆开回景德镇时沿途行程监控画面的情况。5.被害人徐某提供的购买机动车发票、汪某提供的购买车辆信息、王某2购车证明和车辆相关信息,证实三被害人购买车辆情况及价格的事实。6.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婺价认定(2016)012号),证实被告人汪春胜所盗物品3台三轮摩托车、1台助力摩托车、2台液晶显示器价格认定明细,上述物品金额为29185元。7.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在婺源县城茶乡东路经营的芯原电脑店被盗了一台32寸的AOC牌液晶电视,两个22寸的七彩阳光牌液晶显示器,一台O**三星牌一体机,还有五台客户放其这里维修的旧笔记本电脑。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左右其买了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用于给自己窗帘店送货,6月21日晚十点时还停在自己店门口,但第二天早七点起来看就发现车子没了,于是报警的事实。9.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其下班回家经过车站小区自家楼道口时发现自己的雅迪牌助力车还在楼道口,第二天早上7时许下楼拿车时发现车被盗,被盗车是2013年8月购买的事实。1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下午回家,其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中云镇重阳亭广场停车位处,第二天早上6时许其从家中到广场去骑车就发现车不见了,车是在2015年11月在婺源县城河西隆鑫摩托车专卖店以14000元价格购买,车前装有挡风玻璃。11.被害人徐某、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日,其将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自家位于婺源县城盛世名城小区南门口的福威建材店门口,晚上十时许车子还在,到第二天早上六点半起床准备去拉货,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这辆摩托车是一台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是2015年12月11日在婺源县大阳摩托车店买的。12.被告人汪春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约4月份,其从景德镇来到婺源,用捡来的名字为“林侠龙”的身份证登记开了宾馆房间睡觉,午夜退了房。夜间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一电脑店的卷闸门爬进店内,偷走两台电脑显示屏和大概三四台旧的笔记本电脑,回景德镇后卖给回收电器的小贩。第二次在中云街上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是蓝色的新车,前面有车篷;第三次在婺源县城偷的踏板摩托车是雅迪的,灰色,随后骑该车来到中云镇到一个广场,将停在广场的一车辆三轮摩托车撬开骑回景德镇,再坐客车回中云将从县城偷的雅迪车骑去景德镇;第四次在婺源县城偷三轮摩托车是蓝色,比较新。除电动三轮车因没电丢弃在马路边外,其余都卖掉,所得钱都花掉了。1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东至县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汪春胜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犯罪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芯原电脑店失窃财物数量与数额的指控,只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且赃物已被挥霍无法查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汪春胜关于其在“芯原电脑科技”店没有盗取液晶电视和电脑一体机,且笔记本电脑只盗窃了4台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汪春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进行盗窃,并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盛林代理审判员 董阳华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