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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公司与周利军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利军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02民特53号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崆峒区天正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霄。被申请人:周利军。申请人崆峒区天正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利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崆峒区天正小贷公司称,2015年1月4日,被申请人周利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申请借款期限延展10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崆峒区崆峒中路124号郿苋段管理所2号楼2单元3层301室住宅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与申请人,担保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一切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清偿义务时,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确保上述费用的实现。现被申请人借款期已届满且逾期,拖欠本金400000元,利息64000元,罚息64000元。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崆峒区崆峒中路124号郿苋段管理所家属院2号楼2单元3层301室住宅,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28000元。被申请人称,在申请人处贷款400000元属实,用位于崆峒区崆峒中路124号郿苋段管理所家属院2号楼2单元3层301室住宅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也属实。未归还到期借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愿尽快筹资归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申请人取得了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24号郿苋段管理所家属院2号楼2单元3层301室的抵押物权。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法有权以抵押人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周利军位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24号郿苋段管理所家属院2号楼2单元3层301室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现,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天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周利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周利军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火勋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