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玉兵与郝东岭、王兴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兵,郝东岭,王兴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865号原告刘玉兵,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兵,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郝东岭,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兴妞,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郝东岭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玉兵被告郝东岭、王兴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东岭、王兴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兵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郝东岭向原告刘玉兵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底付一半,2015年底前付清,并将雪佛兰科鲁兹豫E×××××车辆抵押给原告刘玉兵。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车辆尚在原告处。借条和保证都是被告郝东岭亲笔所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郝东岭、被告王兴妞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本地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郝东岭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兴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郝东岭向原告刘玉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玉兵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2014年3月26号,郝东岭。保证在2014年底付一半,下次拾万元在2015年底前付清,期间抵押给刘玉兵科鲁兹一台,牌号予ELY269使用保管,付清款后,将车开走。刘玉兵,郝东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郝东岭与被告王兴妞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原告刘玉兵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被告郝东岭、被告王兴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房屋信息查档证明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玉兵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刘玉兵与被告郝东岭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郝东岭、王兴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东岭、被告王兴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郝东岭、被告王兴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利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