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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云、魏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云,魏晨,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964号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邱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卉、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魏晨,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张琴,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云、魏晨、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云支付代偿款本金46316.01元;二、被告杨云支付违约金7939.63元(按代偿本金按年利率24%,从垫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继续主张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魏晨、张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560元)依法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金额:2015年3月27日代偿12182.29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20243.90元,2015年11月25日代偿10631.92元,2016年3月25日代偿3257.90元。违约金:杨云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原告不需杨云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原告垫付后,杨云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杨云若违反本合同或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原告可以采取任何认为适当的方式避免或追索损失,包括起诉或直接收回车辆以抵偿相应债务,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皆由杨云承担。担保情况:原告为杨云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魏晨、张琴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全部项目、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杨云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杨云偿还透支资金,有权向被告杨云追偿,被告杨云应承担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晨、张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6316.01元;二、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939.63元(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魏晨、张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云负担,被告魏晨、张琴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