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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与曾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曾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67号。负责人冯颜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武,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蒙丽霞,女,1984年7月7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田东县。被告曾海燕,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广西田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田东县支行)与被告曾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农行田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蒙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田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538.64元、利息1197.68元、滞纳金382.66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02元,合计8220.98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538.64元、利息1197.68元、滞纳金382.66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02元,合计8220.98���(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领金穗贷记卡;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5月28日止曾海燕尚欠信用卡本息清单;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曾海燕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并确认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可向有关方面查询其基本情况和信用情况,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与协议约束,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74。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嗣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538.64元、利息1197.68元、滞纳金382.66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02元,合计8220.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收费标准》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但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海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偿还62×××74卡号信用卡透支本金6538.64元、利息1197.68元、滞纳金382.66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02元,合计8220.98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曾海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彩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