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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浩杰,葛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1035号。法定代表人:秦洪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周毅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姜灶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浩杰。原审被告:张浩杰。原审被告:葛霞。上诉人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及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浩杰、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9元,减半收取24489.5元,由上诉人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