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慧清、廖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慧清,廖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清,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廖凌云,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林慧清、廖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慧清、廖凌云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慧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96959.01元(其中本金290000元,利息1325.5元、罚息5607.88元、复息25.6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林慧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847元;3.请求判令被告廖凌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与被告林慧清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5080202号,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慧清提供29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林慧清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慧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5080202号,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慧清提供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为7.14%,采取固定利率;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林慧清须于每月13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林慧清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林慧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林慧清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人保。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与被告廖凌云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5080202号),约定该名被告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慧清指定的账户提供290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林慧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林慧清尚欠本金290000元、利息1325.5元、罚息10525.55元、复利48.11元。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1.被告林慧清于2016年5月12日起开始逾期。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慧清于2016年5月12日起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林慧清尚欠本金29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325.5元、罚息10525.55元、复利48.11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再上浮50%即年利率为10.71%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凌云自愿为被告林慧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林慧清、廖凌云支付律师费14847元,已实际发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慧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29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325.5元、罚息10525.55元、复利48.11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再上浮50%即年利率为10.71%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林慧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4847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廖凌云对被告林慧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8.55元、财产保全费2079.0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以交纳,对原告预交的5067.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