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炜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炜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47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炜蔡某,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炜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炜蔡某及其辩护人高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蔡炜蔡某伙同“杨”(身份不明)在电白区林头镇星光网吧处将被害人蔡某带到林头镇下凉亭村巷口处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蔡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蔡炜蔡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北街政法路宇宙网吧内与被害人杨某因赌博发生纠纷,蔡炜蔡某持一空维他奶玻璃瓶殴打被害人杨某的后脑部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炜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炜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高庆强辩护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是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二宗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供认不讳的。但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蔡炜蔡某在本案中的第一宗故意伤害罪是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导致被害人蔡某直接轻伤的是身份不明的“杨”姓男子,而且被告人蔡炜蔡某当时是有劝阻的,并且当时亦有目击证人证实。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故意伤害,被告人已经认罪,并且受害人亦得到了赔偿。三、被告人属于单亲家庭,其父母在其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所以其在单亲家庭环境中长大,存在家庭管教不足。四、被告人现在身体因车祸导致经常头晕头痛,医生是建议继续治疗,但是因为家庭情况困难,所以现在暂缓治疗,我建议希望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蔡炜蔡某伙同“杨”(身份不明)在电白区林头镇星光网吧处将被害人蔡某带到林头镇下凉亭村巷口处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蔡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蔡炜蔡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北街政法路宇宙网吧内与被害人杨某因赌博发生纠纷,蔡炜蔡某持一空维他奶玻璃瓶殴打被害人杨某的后脑部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蔡炜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在水东派出所的干警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蔡炜蔡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的家属赔偿了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炜蔡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签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视频录像、勘查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炜蔡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炜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炜蔡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蔡炜蔡某在本案第一宗故意伤害中是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炜蔡某对被害人杨某已赔偿,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炜蔡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蔡炜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炜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分别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和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珍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朱志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