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原任贺××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市××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梁倜铭,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丘光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倜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黄某甲于2002年至2012年期间,接受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托,在该公司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的莫某给予的现金1.2万元。二、2004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要求在办理鼎富装饰广场项目相关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请托,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甲于2005年在贺州市蓝天房地产公司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贺州市国际酒店对面现桂林银行所在地块办证、审批相关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贺州市蓝天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甲给予的现金2万元。四、2008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贺州市嘉润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要求在办理原星光企业集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请托,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五、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贺州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志敏要求在办理天利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请托,先后三次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1.1万元。六、2010年前后,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广西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纪普要求在办理原广西壹品瓷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芳林路26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广西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请托,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七、2013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张某乙要求在贺州市和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贺州市城北大道、贺州市莲塘蔬菜批发市场项目土地招投标核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请托,先后二次收受贺州市和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何奇委托张某乙给予的现金共计2万元。八、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黄某丁要求在办理土地审批相关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请托,先后二次收受黄某丁给予的共计面额2.5万元的购物卡。九、2014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张某丙就其父亲张某丁购买的原贺州市黄田供销社化肥仓库土地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块土地权属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请托,收受张某丙给予的面额为1万元的加油卡。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莫某等人财物共计17.8万元。在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甲收受黄某丙贿赂对黄某甲立案侦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莫某、王某、张某甲、李某、黄某乙、陈某、张某乙、黄某丁、张某丙的证言,关于涉案土地相关材料汇报、请示报告、批复文件及土地权属登记等书证,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贺国土资干(2003)1号《关于高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干(2008)12号《关于杨远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资干(2012)51号《关于黄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甲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黄某甲交代同种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38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黄某甲没有利用职权为莫某、张某甲、黄某乙办事,莫某给予的两笔3000元和5000元、张某甲给予的2万元、黄某乙给予的1.1万元是基于黄某甲在与对方正常交往的过程中给予了对方相关业务咨询意见,上述款项是对方给其拜年拜节的问候礼,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项;2.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收受黄某丁给予的购物卡二次共计数额为2.5万元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一次且数额为1.5万元;3.上诉人黄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情节。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据2份,用以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由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3.8万元及预交罚金15万元的事实。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莫某给予的现金1.2万元、王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张某甲给予的现金2万元、李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黄某乙给予的现金1.1万元、陈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何奇委托张某乙给予的现金2万元、黄某丁给予的价值2.5万元的购物卡、张某丙给予的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的事实和黄某甲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及黄某甲退出赃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甲没有利用职权为莫某、张某甲、黄某乙办事,莫某给予的两笔3000元和5000元、张某甲给予的2万元、黄某乙给予的1.1万元是基于黄某甲在与对方正常交往的过程中给予了对方相关业务咨询意见,上述款项是对方给其拜年拜节的问候礼,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莫某、张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所在的房地产公司有行政审批手续需经上诉人所任职的国土部门办理,与上诉人黄某甲所在任职部门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其系基于黄某甲在土地办证事宜提供帮助而给予黄某甲现金表示感谢,而在案的书证可证实上述三人所在的房地产公司相关土地的办证、过户审批程序中有黄某甲的签字,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黄某甲所收受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款。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收受黄某丁给予的购物卡二次共计数额为2.5万元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收受一次且收受数额为1.5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因土地办证事宜迟迟不能顺利办好,其便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送给上诉人黄某甲面值15000元的购物卡和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送给黄某甲面值13000或15000元的购物卡,而上诉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印象中黄某丁有两次给其送礼,其收受了黄某丁给予的价值25000元购物卡,据此,黄某丁的证言能够与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黄某甲当庭翻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退出赃款138000元。此节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黄某甲具有自首及在二审期间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本院决定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38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秀娟审 判 员 陈润娥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