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菊生与谢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生,谢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420号原告周菊生,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玉华,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茶陵县。法定代表人潘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菊生与被告谢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宁,被告谢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周菊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周明妹等四人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株洲市茶陵县火田镇卫生院前路段时,遇谢玉华驾驶牌照为湘BPP**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对驶来会车,致湘BPP**号车辆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菊生、谢玉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4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菊生、谢玉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各自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菊生在茶陵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8天(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8日),花费医疗费用21138元。2016年7月21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菊生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约医药费4500-5000元;伤后全休约120-180日,护理约60-90日,营养约30-60日。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00元后,对其他的损失不予理赔,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玉华辩称:1、在周菊生及周菊生妹妹周明妹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垫付了8191元医药费;2、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协商处理,但没有成功;3、答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承担;4、答辩人的车辆修理花费了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4、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周菊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周明妹等四人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株洲市茶陵县火田镇卫生院前路段时,遇谢玉华驾驶牌照为湘BPP**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对驶来会车,致湘BPP**号车辆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菊生、谢玉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4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菊生、谢玉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周菊生、谢玉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周菊生在茶陵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8天(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8日),花费医疗费用21138元。2016年7月21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菊生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约医药费4500-5000元;伤后全休约120-180日,护理约60-90日,营养约30-60日。(此次鉴定费用1900元,已由原告周菊生自己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经本院庭审当庭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均答复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周菊生系非农业户口,退休后有退休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已经在向周菊生支付了10000元。被告谢玉华向周菊生支付了4398元。原告周菊生对此予以认可。周菊生的三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9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对损失如何分担责任。关于焦点一。1.经审查周菊生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950元,其他的医疗票据共计2188元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4800元,故医疗费用共计25938元;2、因周菊生实际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480元;3、参照医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按每天20元、时间为50天计算,共计1000元;4、因周菊生系非农业户口,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数额,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其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并结合周菊生伤情以及茶陵县本地护理行业的市场价格,按护理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00元一天,护理天数按80天计算,护理费为8000元;6、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并结合周菊生的农业户口性质和年龄,伤残赔偿金为28838元(计算方式为:28838元/年×10年×10%=28838元);7、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周菊生及其家人产生了客观实际存在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准确的注明就医地点、就医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元;8、鉴定费用19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周菊生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较为适宜;10、三轮车修理费用1980;11、被抚养人系原告妻子,其妻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抚养人范畴,且原告自身已经年满七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3336元。关于焦点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周菊生、谢玉华负全部责任。谢玉华驾驶的驾驶牌照为湘BPP**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过错承担相应比例。通过上述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可以显示原告的医疗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其他医疗损失(含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1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周菊生和谢玉华各承担50%,即8709元,扣除被告谢玉华向周菊生已经支付的4398元,尚差4311元。因谢玉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购买商业险,该赔偿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45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应向周菊生赔付502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菊生50229元;二、驳回原告周菊生其他诉讼请求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谢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廖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