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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波与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蔡敬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蔡敬丰,蔡溪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埔后村。法定代表人:纪玉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敬丰,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溪东,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李波、上诉人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下称金裕盛公司)、被上诉人蔡敬丰、蔡溪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裕盛公司、蔡敬丰、蔡溪东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92.12元。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李波向金裕盛公司购买瓶装液化气,金裕盛公司不仅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同时还应当负责对瓶装液化气进行安装。蔡敬丰在安装过程中,将塑料输气管缠绕在金属进气管上,而且没有提供安装说明书,液化气瓶上也没有警示说明,导致塑料输气管融化,液化气泄漏,遇到正在生火使用的燃气灶上的火焰,突然喷出巨大火焰,致使李波等人被火烧伤。蔡敬丰存在安装不当及未提供服务说明的情形,属于产品服务缺陷。二、一审法院认定“翔银水煮活鱼店并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李波作为老板,在未能保障饭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即进行饭店试营业,主观上负有较大过错”,从而认定金裕盛公司、蔡溪东连带赔偿李波的责任比例为30%是错误的,金裕盛公司、蔡溪东应当对李波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本案系蔡敬丰提供服务缺陷造成的,与翔银水煮活鱼店是否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金裕盛公司、蔡溪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据李波在使用液化气过程中存在过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波在使用瓶装液化气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其次,蔡敬丰没有瓶装液化气从业资格证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燃气服务导则》第5.7.1条有关“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并进行岗位培训”及《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送气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工牌,统一穿着印有公司标志、送气电话的服装”之规定,瓶装液化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但是蔡敬丰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属于无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安装,存在重大过错。再次,蔡敬丰作为送气人员有义务对瓶装液化气进行安装,且其为李波安装的瓶装液化气存在缺陷,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第7.2.2条有关“送气人员应为居民用户安装好燃气气瓶,并对安装部分进行泄漏检查和点火调试,直到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签收”及《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有关“送气人员应当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做好查漏等安全检查,并在送气凭证上进行记录,送气凭证应当至少保存一年”之规定,蔡敬丰负有安装瓶装液化气的义务,而蔡敬丰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检查用气环境,未检测是否漏气,未请用户签字确认,将塑料输气管缠绕在金属进气管上,导致塑料输气管融化,液化气泄漏,遇到正在生火使用的燃气灶上的火焰,突然喷出巨大火焰,发生闪燃,因此,本案系蔡敬丰安装存在缺陷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第四,蔡溪东无证经营瓶装液化气,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翔银水煮活鱼饭店煤气闪燃事故基本情况》调查确认,按涉瓶装液化气的气源由蔡溪东经营的金裕盛煤气开票点供应。而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蔡溪东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质,以金裕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瓶装液化气,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李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裕盛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让蔡溪东以其名义开办金裕盛液化气开票处,以其名义对销售其生产的液化气,金裕盛公司即是本案中液化气的生产者,也是液化气的销售,因本案产品缺陷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一审法院未判令蔡敬丰与蔡溪东、金裕盛公司对李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如上所述,蔡敬丰没有瓶装液化气从业资格证、且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对瓶装液化气的用气环境进行检查、安装存在缺陷,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蔡溪东、金裕盛公司一起对李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金裕盛公司答辩请求驳回李波的上诉,并上诉请求驳回李波原审对金裕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李波是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金裕盛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金裕盛公司的液化气产品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产品侵权的情形。从金裕盛公司提交的《色谱分析报告》、《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证》、《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报告》以及《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五显镇翔银水煮活鱼饭店液化气闪燃事故相关情况的复函》等证据显示,金裕盛公司销售给蔡敬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在有效检验期内,钢瓶没有存在任何泄漏,经过检验属于合格产品,并不存在瑕疵。同时,从色谱检测,液化石油气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安全质量标准,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金裕盛公司无需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二、金裕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无需对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五显镇翔银水煮活鱼饭店液化气闪燃事故相关情况的复函》可以确认,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经各部门现场研究讨论,一致认定事故可能由于灶具或连接管线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导致闪燃,非生产安全事故,该事故系民事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能存在三个事故原因:1、因为灶具的产品质量及安装问题导致的煤气泄漏,遇明火引发的闪燃。灶具是由李波自行购买及自行安装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李波找具备专业安装资质的公司或人员进行安装,购买的也不是专业或符合安全适用条件的灶具,因为安装的灶具不符合要求导致液化气泄漏,这是本次闪燃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此,对于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李波及灶具销售、生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金裕盛公司无关。2、因为连接管线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煤气泄漏,遇明火引发的闪燃。连接管线、气压表并非是金裕盛公司的产品,而是李波委托蔡敬丰购买,因液化气管线的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当找李波、管线销售、生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李波在煮过六条水煮活鱼后,中途熄火休息后,再次点燃煤气。这期间有可能因李波一方忘记关闭灶具,导致煤气泄漏,遇明火引发的闪燃,因此,应当由李波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从现有证据看,已经排除了蔡敬丰的安装原因造成闪燃事故的。本次事故责任被认定为意外事故,且《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五显镇翔银水煮活鱼饭店液化气闪燃事故相关情况的复函》也排除了是人为安装原因造成的闪燃事故,而是灶具或管线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安装原因造成的闪燃事故,则本起事故将会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各受害人一直主张是安装侵权造成的,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由各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各受害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李波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关于李波的经营场所。李波经营水煮活鱼餐饮店必须先向工商申请营业执照,经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消除消防隐患,经卫生许可等才能进行餐饮经营。但是,李波均没有办理上述手续,导致了其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这是本次闪燃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波作为饭店经营者对其消费者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李波具有重大过错。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液化气是由金裕盛公司向蔡溪东经营的开票点提供经营性气源的是错误的。首先,从《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五显镇翔银水煮活鱼饭店液化气闪燃事故相关情况的复函》经现场调查仅是确认液化气由厦门市同安区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充装。并没有认定蔡溪东在经营液化气,也没有认定金裕盛公司有向蔡溪东提供经营性液化气,也没有确认金裕盛公司授权蔡溪东设立开票点。原审法院的认定仅是其推断、假设得出的结论,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其次,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蔡溪东的“金裕盛煤气开票点”是金裕盛公司允许其开设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裕盛公司有持续向蔡溪东的“开票点”提供经营性煤气。蔡敬丰、蔡溪东并非是上诉人金裕盛公司的职员或送气工,蔡溪东、蔡敬丰所在地也并非是经营上诉人金裕盛公司液化气的供应点或开票点,蔡溪东、蔡敬丰也并非是被告金裕盛公司的经销商。蔡溪东、蔡敬丰仅是向上诉人金裕盛公司购买液化气的购买者,金裕盛公司也是以零售的形式销售给蔡敬丰的,并没有将液化气卖给李波。蔡敬丰将其向金裕盛公司购买的液化气转卖给李波的行为,系起个人行为。其在擅自注明金裕盛煤气开票点,属于冒用被告金裕盛公司名称或标识违规从事燃气经营或服务活动。或违法转供燃气的行为。这已经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九款、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这一事实也可以从公安机关对蔡敬丰所做的笔录中也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蔡敬丰之前没有给人送煤气及帮人安装煤气管线,其没有经营营业性的液化气。这次转卖液化气并未经金裕盛公司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也侧面证明了金裕盛公司未向蔡敬丰提供经营性液化气。上诉人金裕盛公司经营的液化气是属于特种经营产品,相关部门管理是非常严格的,金裕盛公司的供应站点都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从业人员均是有经过培训合格后发证的,供应站点要有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证的,而非随意就能开设。安监部门长期不间断的检查,也不可能允许金裕盛公司随意开设供应点或开票点。因此,蔡敬丰的店并非是金裕盛公司的供应站点,也并非是金裕盛的开票点。所谓的供应站点,仅仅是蔡敬丰的单方陈述,都无法提供供应合同、委托合同、经销合同、上岗培训手续等任何的证据给予证明上述事实。而同安区五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出具了《翔银水煮活鱼饭店煤气闪燃事故基本情况》中认为气源是由“蔡溪东经营的金裕盛液化气开票点”供应,这一说法并没有确认该开票点是金裕盛公司授权开设的,也没有确认是金裕盛公司有向其提供了经营性的液化气。对于这一点,上诉人金裕盛要求五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相关人员在一审时出庭接受质证,但是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是违反程序的。五、本案并非共同侵权的行为,不存在承担连带侵权的赔偿责任问题。金裕盛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与蔡溪东、蔡敬丰共同侵权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金裕盛公司与蔡溪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六、退一步讲,如果蔡溪东有责任,则蔡敬丰应当与蔡溪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各受害人的损失与金裕盛公司无关。应改判驳回对各受害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李波答辩请求驳回金裕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首先,金裕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瓶装液化气没有产品质量问题。提供的《色谱分析报告》系其自身所作的检测,没有权威鉴定机构的检测,该色谱分析报告是不具有公信力的,是不能采信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证》、《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是案涉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合格证,也无法有对证明案涉瓶装液化石油气进行检验,不同批次的瓶装石油液化气可能存在不同质量问题。涉事的瓶装液化气是否属于金裕盛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当中检验的批次当中,无法确定。《关于五显镇翔银水煮活鱼饭店液化气闪燃事故相关情况的复函》体现的事发后对液化气的检查,也是上诉人的技术人自行进行的检查,而不是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检测结果。金裕盛公司的技术人员与金裕盛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检测结论是不能采信的。因此,本案不能排除金裕盛公司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次,李波向金裕盛公司购买瓶装液化气,金裕盛公司不仅应当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液化气的安装服务。根据《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第7.2.2条有关“送气人员应为居民用户安装好燃气气瓶,并对安装部分进行泄漏检查和点火调试,直到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签收”及《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有关“送气人员应当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做好查漏等安全检查,并在送气凭证上进行记录,送气凭证应当至少保存一年”之规定,瓶装液化气的销售者负有安装瓶装液化气的义务,而本案上诉人的送气员被告蔡敬丰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检查用气环境,未检测是否漏气,未请用户签字确认,将塑料输气管缠绕在金属进气管上,导致塑料输气管融化,液化气泄漏,遇到正在生火使用的燃气灶上的火焰,突然喷出巨大火焰,发生闪燃。金裕盛公司在李波购买的瓶装液化气过程中,存在安装服务缺陷,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金裕盛公司应当对李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金裕盛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让蔡溪东、蔡敬丰以其名义开办金裕盛液化气开票处,以其名义对外销售其生产的液化气,让没有送气资格的蔡敬丰对外送气,金裕盛公司即是本案中液化气的生产者,也是液化气的销售,因本案产品缺陷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金裕盛公司应当对李波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蔡溪东、蔡敬丰共同经营金裕盛开票点,无证对外以金裕盛公司的名义销售瓶装液化气,没有送气资格对外进行送气,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蔡溪东、蔡敬丰应当与金裕盛公司对李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敬丰、蔡溪东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波原审请求判令:金裕盛公司、蔡敬丰、蔡溪东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92.12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波在五显镇布塘村赵厝里3号准备开设经营翔银水煮活鱼饭店,经营地址系向赵厝里村民李宏奎承租,饭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7月25日,李波电话联系被告蔡敬丰要求购买瓶装液化气,蔡敬丰应要求将一瓶50公斤和一瓶13公斤的煤气罐送至翔银水煮活鱼饭店。翔银水煮活鱼店使用的灶具由李波自行购置。2013年8月1日,翔银水煮活鱼饭店老板即李波组织亲戚朋友试菜,晚上23时许,发生液化气闪燃事故,李波、李桂姣、李波的外甥(李明艺)、李波的侄子(李炜明)因此受伤。次日即2013年8月2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调查后出具《翔银水煮活鱼饭店煤气闪燃事故基本情况》,载明:“2013年8月1日晚,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赵厝里翔银水煮活鱼饭店发生一起煤气闪燃事故,烧伤4人。一、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单位为五显镇布塘村赵厝里3号翔银水煮活鱼饭店,该经营场所系饭店老板李波向布塘村赵厝里村民李宏奎租赁……经了解该店系无证经营,事发当日为该饭店试营业,厨房外放置有15KG和50KG的煤气各一瓶,气源是由布塘村村民蔡溪东经营的金裕盛煤气开票点供应,由蔡溪东儿子上门安装。伤者:李波(老板)、李桂姣(女儿)、李明艺(外甥)和李炜明(侄子)。二、事故初步处置及调查情况。2013年8月1日23点46分,接区消防大队殷参谋电话,五显镇布塘村赵厝里翔银水煮活鱼饭店发生煤气闪燃,造成4名人员烧伤。消防大队、派出所和镇安监站工作人员立即赶往事故地点,到达现场时,4名受伤人员已经送往医院。消防大队封闭了现场,并初步勘验事故现场。8月2日上午,我镇安监站配合区安监局、消防大队、建设局、质监三分局赶往现场调查。据老板的儿子李明尝和老板娘口述,事发当时,他们已经煮过6条水煮活鱼,熄火休息一段时间后,老板再次去煮鱼,此时另外三名伤者正好站在厨房门口,当老板点燃煤气后,发生煤气闪燃,造成李波、李桂姣、李明艺和李炜明不同程度烧伤。李波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中度烧伤20%-29%。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8752.12元。审理中,原告李波申请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但是因火灾成因须由消防部门认定,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因此,李波撤回对事故成因的鉴定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向同安区人民政府发函,望同安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12月2日,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函出具《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关于五显镇翔银水煮活鱼饭店液化气闪燃事故相关情况的复函》(厦同安监函(2014)15号),该复函载明:“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贵单位关于2013年8月1日同安区五显镇翔银水煮活鱼饭店液化气闪燃事故的联系函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2013年8月2日,我局接到五显镇安监站报告,五显镇布塘村赵厝里翔银水煮活鱼饭店发生一起液化气闪燃事故。当日,我局立即组织区建设局、区安监局、区消防大队、质监三分局及五显镇政府到现场调查。据了解,五显镇布塘村赵厝里翔银水煮活鱼饭店2013年8月1日晚23时许,该饭店厨房发生液化气闪燃事故,事故造成4名人受伤。经现场调查:1.该饭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2.液化气由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充装;3.经质监三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事故中的液化气钢瓶属于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有限公司所有,在有效检验期内;4.经厦门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检测,未发现液化气钢瓶有泄露;5.事故中受伤的4名人员为亲戚,分别为李波(饭店的负责人)、李桂姣(李波的女儿)、李明艺(李明波的外甥)、李炜明(李明波的侄子);6.当天晚上系该饭店组织亲戚朋友试菜;7.该饭店的灶具系自购。经各部门现场研究讨论,一致认定事故可能由于灶具或连接管线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导致闪燃,认定该事故系民事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非生产安全事故。事后,区建设局介入做好善后调解工作,我局积极配合。”金裕盛公司提供色谱分析报告、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证、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报告,拟证明金裕盛公司提供的液化气和钢瓶是合格产品。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李波陈述如下:“8月1日下午在用液化气时,突然从灶底冒出火苗,于是李波马上就关掉煤气,火就停了”、“着火点在胶管,说明是安装问题导致的事故”;被告蔡敬丰在2013年8月5日回答五显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如下:“2013年7月25日下午13时,同安区五显镇店仔村下路里61号村民李波打电话给我要求上门到布塘村赵厝里3号给其餐馆送煤气并安装煤气管线”、“我送了一瓶50公斤和一瓶13公斤的煤气罐到他店里并用煤气管线分别接到大、小两个煤气灶上”、“第二天下午3时左右,李波又打电话给我说要换煤气罐的气压表,我到他店里向他解释说大的煤气罐必须用中压表,否则会不安全,但他说煤气灶的厂家要求用低压表,现场还给厂家打了电话,后来我就给他换了低压表”、“2013年8月1日晚18时左右,有人用李波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煤气管裂开了”。关于被告金裕盛公司与被告蔡敬丰、蔡溪东的关系,被告金裕盛公司主张液化气系公司零售给蔡敬丰,但蔡敬丰并非金裕盛公司的经销商或员工,金裕盛公司并提供一份蔡敬丰签收的《厦门金裕盛液化气供应站提货单》,拟证明其主张,蔡敬丰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签名。蔡敬丰在庭审笔录中的签字与金裕盛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的签字,从行文轨迹上看,很不一样。蔡敬丰在2013年8月5日五显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有受过同安金裕盛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但没有上岗证”、“2013年7月底我有交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给金裕盛公司,他们要帮我申请上岗证”、“我于2013年7月19日在布塘村大溪路口开了间金裕盛液化气开票处”、“只是负责开票”、“我有打算今后拓展业务帮人送煤气、帮人安装煤气管线,我只装了李波一家就发生了不幸的事情,当时我的压力表和煤气管线都是送他的”;2014年4月11日,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蔡敬丰庭审中陈述“我是一批批向金裕盛进货,之前也有进货。进完之后放在开票处,我再从开票处提过去”、“开票处还没有实际运营,开开票处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别人送气”、“我只是负责液化气公司的开票,不负责安装”、“我开票给顾客,然后去金裕盛拿液化气,再送给顾客,并负责安装”;原审在2015年8月25日询问蔡敬丰、蔡溪东时,蔡敬丰主张开票点是蔡溪东设立,蔡溪东认可其在经营开票点,开票点有固定场所,有金裕盛公司编制的编号,蔡溪东是141号开票点,蔡溪东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经营至少五六年了,蔡溪东向金裕盛公司进煤气,蔡溪东每粒煤气加四五块作为运费。在2015年11月27日庭审中,蔡溪东主张蔡敬丰是开票点的经营者,路边广告牌上的经营者留的是蔡敬丰的联系方式,客户有需要都是蔡敬丰去安装,蔡敬丰的开票处与蔡溪东无关,开票点是蔡溪东开的,但是实际经营是蔡敬丰以蔡溪东的名义经营。原审另查明,《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配送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送气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工牌,统一穿着印有公司标志、送气电话的服装……(四)送气人员应当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做好查漏等安全检查,并在送气凭证上进行记录,送气凭证应当至少保存一年。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由用户在送气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李波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本起事故发生的成因,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关于五显镇翔银水煮活鱼饭店液化气闪燃事故相关情况的复函》以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翔银水煮活鱼饭店煤气闪燃事故基本情况》,记载:“经各部门现场研究讨论,一致认定事故可能系由于灶具或连接管线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导致闪燃”,结合李波对事故现场的描述即“着火点在胶管”,蔡敬丰回答派出所的笔录即“有人用李波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煤气管裂开了”,可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成因应是连接管线液化气泄漏致使闪燃。关于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责任比例。翔银水煮活鱼店并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李波作为老板,在未能保障饭店生产生活安全的情况下,即进行饭店试营业,主观上负有较大过错。金裕盛公司主张蔡敬丰系个人向其购买零散液化气,并非其经销商,该主张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所作调查结论相违背,且蔡敬丰作为个人向金裕盛公司购买液化气再转手出售的主张也不符合生活常理,金裕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蔡溪东于五显镇布塘村设立金裕盛公司开票点,此开票点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金裕盛公司向开票点提供经营性液化气,依照《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故金裕盛公司供货给没有经营许可证的蔡溪东的行为违法;蔡溪东明知开票点没有经营许可证,且实际安装人蔡敬丰自认安装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因此,金裕盛公司与蔡溪东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应当对李波的损失在过错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蔡溪东与蔡敬丰在审理中对开票点的设立与经营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情形,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五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在事故次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开票点是蔡溪东设立,事故发生当日由蔡敬丰实际安装,对此予以确认。蔡敬丰虽是实际安装人,但是在侵权责任中,其与蔡溪东存在某种内部关系,应由蔡溪东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综上,酌情认定金裕盛公司与蔡溪东连带赔偿李波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为30%。关于李波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原审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李波因为烧伤花费医疗费18752.12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以及销售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波因伤住院19天,李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李波因伤住院19天,按照每日70元计算,李波的护理费为133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波因伤住院19天,误工费李波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对误工费19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金裕盛公司、蔡溪东应当连带赔偿李波经济损失6936.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蔡溪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波经济损失6936.64元;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李波系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审则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案由进行审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无证据表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有关,更具“可能系由于灶具或连接管线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导致闪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确认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液化石油气系金裕盛公司经营,蔡溪东分销。虽然无书面证据表明金裕盛公司与蔡溪东存在委托销售协议,但作为危险品液化石油气的专营企业,对于蔡溪东未经许可,公开于五显镇布塘村设立分销点,应推定金裕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而蔡敬丰未经专业培训,擅自为客户安装灶具连接管线,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因此,金裕盛公司、蔡溪东及蔡敬丰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仅确认金裕盛公司与蔡溪东承担30%的责任,而排除蔡敬丰的责任,在责任主体上是存在缺失的,且责任总承担比例也略低,均显不当。由此,本院确认金裕盛公司、蔡溪东及蔡敬丰共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即11561.1元(23122.12元×50%)。当然,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李波,其经营行为未经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购买液化石油气也未通过正规途径,自己应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没有认定蔡敬丰责任有误,共同承担责任比例也略低,应予以纠正。李波的其他上诉请求及金裕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裕盛公司、蔡溪东、蔡敬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波经济损失11561.1元;三、驳回李波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金裕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波负担175元,由金裕盛公司、蔡溪东、蔡敬丰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