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大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万大强、余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于1999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基建办主任、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基建办主任、副主任、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韩×1承揽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修、装修工程及物业服务等提供帮助,收受韩×1财物共计人民币362901.58元。被告人宋×于2015年10月16日按照办案人员要求自行来到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后于同年11月4日被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且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定罪处罚。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没有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足额退赃;被告人宋×在职务以外还为韩×1提供其他工程信息及介绍装修业务,建议法庭慎重考虑涉案数额;对被告人宋×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宋×利用其先后担任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基建办主任、副主任、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韩×1承揽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修、装修工程及物业服务等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韩×1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按照办案人员要求自行来到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宋×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被告人宋×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退缴赃款人民币302901.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1、段×、李×、韩×2、杨×、陈×的证言,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的职务说明、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营业执照,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帐页,记账凭证,发票,收据,报销单,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宋×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人民币362901.58元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二、在案的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九百零一元五角八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