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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翟桂安与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桂安,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桂安,男,1964年5月10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2915176X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张广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该公司销售经理。再审申请人翟桂安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永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桂安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属错误。翟桂安与永昌公司签订为期15年的租赁合同,在租赁土地上建的厂房、安装的机器设备等价值500多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侵害了翟桂安的合法利益。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永昌公司在没有催告翟桂安并给予合理期限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翟桂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翟桂安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翟桂安作为承租人,未依约定按期向永昌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翟桂安系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永昌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予翟桂安合理期限支付租金,翟桂安逾期不支付租金的事实,故翟桂安的申请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