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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88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在领证前,原、被告双方就商量好,领证后,被告将其小女儿带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的女儿共同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三个月中,因被告的小女儿不到原告家中生活,被告也不好好照顾原告的女儿,致使两个孩子存在隔阂,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矛盾加剧,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亦系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两个孩子之间的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可以共同生活。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冷静处理家庭矛盾,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互相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潇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