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志鹏与伊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鹏,伊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红霞,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张志鹏因与被上诉人伊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鹏,被上诉人伊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张志鹏出具的欠据无效;3.上诉费由伊红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志鹏和伊红霞于2015年9月一起同居生活没有登记结婚。2015年11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伊红霞索要分手费,目的是为了偿还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欠的货款。张志鹏被逼无奈给伊红霞出具的欠据,不是张志鹏真实意思表示,有分手时与伊红霞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一审开庭时伊红霞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伊红霞在一审陈述的借款经过是编造的,没有证据支持。张志鹏曾经开车带伊红霞的父亲去银行取过钱,但并不是为了向伊红霞的父亲借款,是伊红霞的父亲自己用钱。张志鹏未从伊红霞处拿过钱,欠的货款伊红霞至今也没有偿还,有债权人可以证明。张志鹏和伊红霞协议要分手了,伊红霞在这种情况下借钱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欠据是张志鹏出具的,但是伊红霞没有向张志鹏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及证人证言的情况下,采信了伊红霞的陈述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伊红霞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法院将此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伊红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庭审中张志鹏对伊红霞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并没有否认,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的事实成立。伊红霞所陈述的三笔借款的经过,特别是第三笔3000元张志鹏也是承认的,因此张志鹏出具的4.2万元的借据是真实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志鹏所抗辩称没有向伊红霞借钱,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伊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志鹏给付伊红霞借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交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鹏、伊红霞于2015年9月2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2015年11月5日,张志鹏为伊红霞出具欠条,内容为:张志鹏向伊红霞借款4.2万元,张志鹏从11月5日起3个月之内还清,如有违约,张志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从11月5日起张志鹏给伊红霞出欠条一张4.2万元,从此两人无任何关系,各走一边,所有债务由张志鹏一人承担,特此协议。伊红霞父亲伊百顺于2015年9月30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第一储蓄所的存折中支取现金24,271.21元。伊红霞陈述,4.2万元是2015年7月份张志鹏在阿城区玉泉街卖锅缺少资金,伊红霞向其妹借款3000元、2015年9月21日伊红霞办婚礼所得现金1.8万元、2015年9月30日伊红霞的父亲从行取出现金2.1万元。张志鹏陈述,2015年9月30日张志鹏拉着伊红霞的父亲取过2万元,但没有把钱借给张志鹏;张志鹏办婚礼时钱不够从朋友借款4000元,未向伊红霞借款;向伊红霞妹妹借的3000元,张志鹏银行卡里的5000元在分手时都给了伊红霞。判决:一、张志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伊红霞借款4.2万元;二、驳回伊红霞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张志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志鹏提交的案外人桂兴伟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2016年2月23日收到张志鹏货款4.2万元,欠条作废。欠款人张志鹏、收款人桂兴伟;2016年2月23日。”该证据体现的资金数额虽与本案争议资金数额相符,该《收条》的出具人桂兴伟未到庭证明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收条》真实,但从《收条》体现的内容是张志鹏与桂兴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张志鹏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资金与其为尹红霞出具的《欠条》中体现的资金系一笔资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伊红霞主张与张志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张志鹏为其出具的《欠条》。张志鹏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表示该笔款项并未向其实际交付,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伊红霞对其交付借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均做出了详细说明,且向法院提交了其父亲伊百顺在2015年9月30日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其次,从《欠条》写明“张志鹏从11月5日起3个月之内还清”内容分析,款项已出借到位。第三,从张志鹏提交的双方分手时形成的《协议书》分析,张志鹏亦明确了其出具《欠条》的事实,而且在出具欠条后“所有债务由张志鹏一人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尹红霞已向张志鹏交付了出借款项4.2万元。张志鹏关于其出具《欠条》的目的是因为拖欠案外人货款、尹红霞担心案外人索要,张志鹏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主张,虽提交了案外人桂兴伟出具的《收条》,但无证据证明该《收条》体现的资金与本案存在法律和事实的联系,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志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丁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