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何静等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何静,周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执异1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何静,女,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执行人周鹏,男,1982年生,汉族。在本院执行何静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汴执字第154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2日举行了听证。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生,申请执行人何静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蓝天公司称,其与周鹏签订的是联建协议单价是每平方米4680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3间房屋是按每间45平方米计算的,为预留面积,计面积585平方米。双方约定实际面积以交房时界定的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根据开封市祥和房产测绘大堆出具的《开封市房产(预界定)分户图》,所查封的13间房屋实际面积643.99平方米,超出联建面积58.99平方米未付款,价值276073.20元。在周鹏未支付面积差款情况下,不属于其财产,不能进行拍卖。2016年3月份的法院委托评估房屋的清单中剔除了查封的1707号房屋,汴方迪(2016)估字第FJS03029号估价报告中,没有1707号的评估信息。2016年6月6日,查封房屋的其中12套拍卖成交。依据上述事实,请求将1707号房屋解封,将所欠14835.60元(3.17平方米)在执行款中先予清算。何静答辩称,本案查封的房子当时已经建好,“开封市房产(预界定)分户图”已经出具,不存在按每间45平方米预估的说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详细注明了查封房产的面积,与“开封市房产(预界定)分户图”上的面积相符。而且,在协助执行附页《1号楼房源面积表》上有销售人员张向群“确认无误”的签字。本案查封的财产是在周鹏购买的整个17层房源之内的一部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而蓝天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7月17日和28日分三笔转给周鹏86万元,同时,周鹏购买蓝天公司的蓝天中央公园1号商住楼11层1119号。故不存在周鹏欠款问题,请求驳回蓝天公司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何静诉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静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对周鹏以联建方式购买蓝天公司的蓝天中央公园1号楼第17层房源中的13间进行查封,查封的房屋面积分别为45.68平方米、50.23平方米、50.14平方米、50.39平方米、55.19平方米、55.83平方米、55.83平方米、46.88平方米、45.19平方米、47.19平方米、46.88平方米、46.88平方米、45.68平方米。蓝天公司销售人员张向群在《1号楼房源面积表》上签有“确认无误”及其本人的签名。2015年3月7日,周鹏提出管辖异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周鹏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汴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蓝天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开封市祥和房产测绘大堆出具了《开封市房产(预界定)分户图》。蓝天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7月8日、7月17日分别转给周鹏款项为457237元、110000元、290000元,以上共计857237元。周鹏购买蓝天公司的蓝天中央公园1号商住楼11层1119号于2015年6月10备案。本院认为,蓝天公司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3间房屋是按联建协议每间45平方米计算的,计面积585平方米,现根据界定的面积,所查封13间房屋实际面积643.99平方米,超出联建面积58.99平方米未付款,价值276073.20元。但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显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记载的面积与所附的《1号楼房源面积表》上记载的面积一致,每间都有明确的数额,且《1号楼房源面积表》上有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张向群的签字,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3间房屋是按联建每间45平方米进行计算,故蓝天公司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查封周鹏的财产时,出具有明确的手续,也并没有超过蓝天公司与周鹏联建协议的范围,周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在何静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查封的财产均属被执行的财产,至于目前没有1707号的评估、拍卖信息,属于执行过程中的工作行为,与蓝天公司无关。同理,蓝天公司以周鹏未支付足额款项,拍卖查封的12套房屋,按价款超预留面积3.17平方米,价值14835.60元,请求在执行款中先予清算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查封后转款给周鹏的行为及周鹏在蓝天公司另行购买房屋的行为相矛盾,故其请求将1707号房屋解封及周鹏所欠14835.60元(3.17平方米)在执行款中先予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任伟兵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