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江通与英德市大湾镇天真幼儿园、李卫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通,英德市大湾镇天真幼儿园,李卫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272号原告张江通,男,201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大湾镇天真幼儿园。地址:英德市大湾镇围仔街一巷1号。法定代表人:李卫霞,职务:校长。被告李卫霞,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江通诉被告英德市大湾镇天真幼儿园(以下简称天真幼儿园)、李卫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家华,被告天真幼儿园和李卫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通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开始在被告李卫霞开办的天真幼儿园就读,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下午在天真幼儿园活动期间在滑梯处摔落地面,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天送英德市大湾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于2015年9月28日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送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英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亚急性闭合性中型脑损伤脑挫裂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骨骨折等症。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额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药费4895.05元,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原告没有得到完全治愈康复,因本次事故导致终身残疾,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是在天真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完全是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所致,未能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必须保证其人身安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除了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后经英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不愿意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8894.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真幼儿园、李卫霞答辩称,一、答辩人李卫霞属于不适格的被告,因为本案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或集体侵权行为,只是天真幼儿园是否存在管理过错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卫霞有侵权事实。对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李卫霞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天真幼儿园不存在管理过错行为。1、幼儿园依法经过英德市民政局核准并登记属于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并且属于合法经营。因此,答辩人(幼儿园)属于合法办学。2、幼儿园依法经过英德市教育局批准办学属于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并且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幼儿园属于在许可期间从事教育活动,属于符合经营许可的法律规定。3、幼儿园符合开办幼儿园的餐饮服务许可行为,同时也符合消防部门的要求。因此,幼儿园在硬件和软件上都属于符合办学的法律规定。幼儿园在从事幼儿教育完全有能力,有水平办好幼儿教育。4、幼儿园对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身体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管理过错的事实。被答辩人从2015年3月8日到幼儿园处读书以来,从未有合法监护人按时接送,并且每次来接送被答辩人的都是被答辩人读小学未成年的姐姐。对此,被答辩人自己的受伤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5、幼儿园依据自己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报送的《2015年度天真幼儿园安全接送制度》可知,答辩人在2015年9月25日(星期五)下午3点30分放学,而被答辩人的合法监护人未能按时到幼儿园处接被答辩人,并超出合理接送时间48分钟,被答辩人监护人的该行为是导致被答辩人自己受伤的全部原因。加之,幼儿园老师陈某不顾个人辛苦同样陪同被答辩人在幼儿园活动场所监管。因此,幼儿园对被答辩人自行的伤害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6、被答辩人自行受伤后,答辩人已经采取了救治措施,同时尽到及时通知被答辩人在报名时留下的电话。对此,被答辩人在受伤后由其姐姐过来接,被答辩人接回家后答辩人无接到被答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电话。事后,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是在二次受伤,才导致住院治疗。因此,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幼儿园存在管理的过错行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幼儿园对被答辩人自行的受伤已经尽到人道主义的帮助即给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16506.75元。但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贪得无厌,还要求幼儿园承担管理过错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被答辩人所主张一系列损失,都是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及不符合参照城镇户口计算的依据,结合被答辩人所居住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并且被答辩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行为。9、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及被答辩人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发之后答辩人鉴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506.70元治疗费,该数额可以结合本案判决书向被答辩人另案主张,是否返还的法律关系。10、幼儿园出事后,已经是尽到了自己的校园方责任,依据被答辩人报名登记时的电话,尽到了所有的校园方责任。11、被答辩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应当自行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工作情况,不能视为其所索赔的依据。三、幼儿园依据《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出。四、幼儿园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答辩人认为如果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采纳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并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李卫霞的起诉及驳回对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办学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调解终结书,拟证明经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四、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之后复诊复查的医药费。五、疾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六、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过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八、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去检查的交通费。九、居住证、居住证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在广州打工,根据相关法律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根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陪护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原告监护人在外打工的收入计算。被告天真幼儿园、李卫霞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拟证明幼儿园属于合法办学,并由英德市民政局登记备案。二、办学许可证,拟证明幼儿园依法经英德市教育局批准开办幼儿园,并属于合法的教育结构。三、餐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属于安全提供餐饮的事实。四、消防凭证,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教育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五、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卫霞属于不适格的被告。六、证人证词,拟证明被告幼儿园不存在过错的行为。七、接送制度,拟证明被告幼儿园在2015年9月25日星期五下午放学时间为3点30分,原告延迟48分钟接送,并证明被告幼儿园不存在管理过错的事实。八、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拟证明被告幼儿园对原告不存在管理过错的法律规定。九、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打了该花名册上原告留下的电话,尽到了校园责任,而原告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应由原告方自行向他人追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婚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结婚证领取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从户口本的性质可以看出原告张江通的入户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属于农业户口,从这个入户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出事前的户口性质属于法律上的无户籍人口,从他入户籍的情况可以看出该户籍自愿申报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本案中我方不存在赔偿责任,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李卫霞是不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应当附有相应的调解笔录,不能单独体现,并且没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从调解终结书的内容记载,原告的受伤没明确记载受伤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原告受伤时间和住院是2015年9月28日,已结合原告诉状说到的是9月29日受伤,时间不符,不能认为与被告幼儿园有关联性,因此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医疗费;对证据五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刚好证明了原告可能在家中受到二次伤害导致住院的事实;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一致;对证据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则与两被告无关,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与两被告无关,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对证据九的工资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不能够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的依据,居住证明及登记信息表我方对其三性都有异议,结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而且该份证据上盖的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天真幼儿园属于个人幼儿园性质,该幼儿园产生的一切事故应由个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开庭时已经核实了该被告的身份,属于经营者,该幼儿园属于其经营,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词是该幼儿园的老师和家长作出的;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未离开幼儿园之前发生的事故,应由幼儿园和经营者承担管理责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论留了谁的电话都好,都有人去接送,且也得到了幼儿园的认可,因此,我方认为留谁的电话并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另被告申请陈某、谭某、伍某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核准,证人陈某、谭某、伍某均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如下:证人陈某、谭某的证人都证明了原告张江通是在被告幼儿园玩滑梯掉落受伤的,而且其老师说的都比较仔细,是他们聊天离开了,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而导致原告受伤的,对于证人伍某是没有办法证明当时发生的情况,所以没有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如下:证人陈某客观陈述了平时和星期五接送时间,特别是2015年9月25日为星期五,接送时间为三点半,证人证明了张江通的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人的责任;第二,通过证人可以反映张江通的受伤只是皮外伤,并且幼儿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同时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在学校的规定时间内接送原告,是导致原告在幼儿园自行受伤的事实,而幼儿园只能从合理的时间大概是二十分钟到三十分钟延迟时间,原告的监护人也没有在合理时间来接送,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至于谭某的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在其后面跟随了原告和其姐姐两三百米中看出原告和他姐姐都是正常行走无异常的,并且结合大湾镇卫生院的CT报告是2015年9月26日10时的检测结果,所以从证人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管责任。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开始在被告天真幼儿园就读。2015年9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天真幼儿园玩滑梯时摔落,于2015年9月26日到英德市卫生院检查,2015年9月28日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亚急性闭合性中型脑损伤、脑挫裂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骨骨折;4.低钠血症;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低铁血症、低磷血症;8.右足外伤。期间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左额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至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1月18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复查及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4173.38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98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英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8894.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江通在被告天真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摔伤并致残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调解终结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责任。而被告天真幼儿园办学手续齐备并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天真幼儿园在开办期间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校长)李卫霞承担。据此,原告主张其因在天真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卫霞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真幼儿园对原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天真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天真幼儿园应对原告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下午在幼儿园的设施中玩耍而发生意外,其时原告仍留在幼儿园内并由园内教师看管,对此幼儿园有对原告应尽到监管和注意的义务,以避免一切意外情况的发生。但是,由于天真幼儿园未尽到上述义务,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天真幼儿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原告张江通的相关损失。被告天真幼儿园称原告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原告意外发生的原因为其家长未按时接送导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江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4895.05元,并表示该医疗费是根据其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的票据计算,但经本院核查票据,医疗费应为4173.3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其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其母亲赵某在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共3575.38元,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情况证明和请假条,但考虑原告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院期间的确需要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2015年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278.77元(62987元/年÷365天×19天);4.伤残赔偿金132360.20元,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均在城镇工作,其本人也在城镇幼儿园就读,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请求数额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83.5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票据且数额不畸高,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980元,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给予相应的精神补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287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大湾镇天真幼儿园赔偿原告张江通各项损失共123823.26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江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8.94元,由原告张江通负担100元,由被告英德市大湾镇天真幼儿园负担173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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