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更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齐小琼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小琼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4288号罪犯齐小琼,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服刑前住贵阳市南明区黄岭路89号16栋3单元。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改造。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人民币300元继续追缴。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建议本院对罪犯齐小琼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对该犯假释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经阅卷,提讯了罪犯齐小琼本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小琼现刑止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剩余刑期一年零二日。所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于2015年10月19日缴纳完毕,赃款300元于2016年6月21日退清。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且学习成绩良好,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担保人有稳定收入、固定住所,贵阳市南明区司法局、南明区司法局太慈片区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进行矫正。以上事实有担保人赵琼华(系罪犯齐小琼之母亲)的保证书,贵阳市南明区司法局、南明区司法局太慈片区司法所2016年3月21日出具NO.2016042监狱假释罪犯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表,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9月12日出具筑地检假审意(2016)113号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20号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考评周期积分统计表、2016年6月16日罪犯齐小琼书写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认罪悔罪书,2016年7月8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回归社会后危险性预测:无明显社会危害倾向”等证据以及管教警察李沁璐、同监罪犯崔丽萍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齐小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三年十一个月���二十七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服刑改造期间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小琼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源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