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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马桂花与马艮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447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71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61971********,阜康市城关镇柳城子村村民,住该村89号。委托代理人:曹旭,阜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曾用名马银录),男,东乡族,1975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61975********,个体工商户,现住阜康市民主路23号,地税局后买煤附近阿里木出租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同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旭、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2、婚生子马婷(2004年12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婷(2004年12月3日出生)。婚后生活中,被告时常在酗酒之后殴打原告,从不考虑后果。另外,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使原告心理产生恐惧,对今后的夫妻生活已失去安全感,也造成女儿的心理恐惧。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几十年了,被告有过喝酒、的情形,也是因为家庭琐事,这是自己的错误。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婷。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阜康市法院作出(2016)新23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0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有酗酒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时常在酗酒之后殴打原告。另外自2015年11月24日就开始分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只有口头说而没有具体的理由,视为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马婷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子女亦要求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马婷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马婷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5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摆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