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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乐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酒后驾驶冀T×××××号灰色奇瑞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街路口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等候放行时发生追尾,致使王某1车辆失控后又与前方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京F×××××号轿车等候放行时相撞,致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乐血液酒精浓度为88.30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乐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