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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于涛,刘兰兰,王太平,刘国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35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第一被告:于涛第二被告:刘兰兰第三被告:王太平第四被告:刘国泰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行与被告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从我行借款4万元,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