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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司马进昌与杨致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马进昌,杨致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马进昌,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黄建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致贤,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上诉人司马进昌因与被上诉人杨致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马进昌及委托代理人黄建立、被上诉人杨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马进昌上诉请求: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致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杨致贤订立的工程承揽合同,不论是资质还是内容均无违法现象,并且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无误。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为做平、过梁、立柱、外围墙、做楼梯、拆模等技术含量低的木工支架活,资质从何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共834381.42元,杨致贤己支付681200元,下欠153181.42元,另加工程剩余的5%款计40999.45元,共欠194180.87元。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定欧美商贸城工地决算单,均认可欠上诉人194180.87元,该证据纵然有一定的瑕疵,但仍不失证据的三要素,并且杨致贤己承认所欠款项确为事实,杨致贤理应偿还上诉人的以上剩余款项。杨致贤辩称,1.当时合同约定的是每平方米31元,如果甲方涨1元,答辩人把涨的1元给司马进昌,如未涨,还按原来的31元,但是最后结算时,甲方没有涨这1元;2.至今工程款未结算,甲方给答辩人算账时,有扣款,扣款是由司马进昌施工造成的,应该由司马进昌承担。司马进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致贤还款19418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致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司马进昌与被告杨致贤均无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杨致贤从他人手中承揽了部分工程,2014年10月9日,司马进昌与杨致贤签订协议书,约定司马进昌承包杨致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双方约定按照贴膜面积每平米32元计价,楼梯单算,每平米36元等,协议中未约定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杨致贤无工程承包资质,且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工程承包资质的原告司马进昌,其分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具体工程量及计价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不能证实杨致贤仍欠其工程款194180.87元,故对司马进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马进昌可在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正式进行结算后,以实际结算额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马进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司马进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所查明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双方签订的“欧美商贸城工地合同中”约定:“封顶后95%付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2.2015年4月18日,司马进昌与杨致贤曾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决算单,在决算单中载明按照工程价款的95%计算,杨致贤尚欠153181.42元,司马进昌与杨致贤均在该决算单上签字。后司马进昌单方将剩余5%的工程价款即40999.45元书写在该决算单上,并注明:“共计:194180.87元”。另,该决算单上题头的“决算单”三字亦为司马进昌以后单方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杨致贤是否拖欠司马进昌的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曾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决算单。决算单中有明确的关于结算过程的相关记载,司马进昌与杨致贤也均在该决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对结算内容的认可。决算单形成后,司马进昌虽单方在决算单中添加了相关内容,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该决算单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按照工程价款的95%计算,杨致贤尚欠司马进昌工程款153181.42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杨致贤有关当时合同约定的是每平方米31元及该结算是司马进昌单方结算,不是最终的结算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致贤有关司马进昌应承担相关甲方扣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杨致贤虽对该结算有异议,却又不另行组织结算,长期拖欠司马进昌应得的工程款,已侵犯了司马进昌的合法权益,杨致贤理应将拖欠的已结算的95%工程款即153181.42元支付给司马进昌。剩余5%的工程价款因系司马进昌在双方结算后单方在结算单上进行添加,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司马进昌可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司马进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杨致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司马进昌工程款153181.42元。三、驳回司马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司马进昌负担883元,杨致贤负担3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司马进昌负担1496元,杨致贤负担5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