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李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245号罪犯李波,男,出生于1985年1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李波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罪犯李波于2014年11月4日送入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2015年10月转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鞋帮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