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能与黄水龙、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能,黄水龙,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480号原告:廖能,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龙,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XX飞,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廖能诉被告黄水龙、XX飞木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龙、XX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订购协议》;2、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订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从2012年开始买卖杉木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订购杉木陆佰立方米(600?),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订金240000元,二被告保证4个月内交货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订金24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杉木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廖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订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立有合法的订购协议及二被告违约的是事实;2、转账凭证及被告黄水龙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40000元订金的事实;被告黄水龙、XX飞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能与被告黄水龙、XX飞从2012年开始有买卖杉木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订购杉木陆佰立方米(600?),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订金240000元,二被告保证4个月内交货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订金240000元,并由被告黄水龙出具收条一张。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杉木的义务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订购杉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现已下落不明,致使订购协议已无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购杉木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40000元及利息,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能与被告黄水龙、XX飞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订购协议》;二、被告黄水龙、XX飞返还原告廖能定金24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5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黄水龙、XX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扬婷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