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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明周与韦显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周,韦显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775号原告唐明周,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东安县,现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显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原告唐明周诉被告韦显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子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友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显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明周在田林县八渡乡经营家砖厂,被告韦显晟购买红砖拖欠货款后,于2015年10月26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8000元,否则超过一个月则多付1000元赔偿。到期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也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违约金6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唐明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韦显晟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欠条》,由被告韦显晟签字捺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明周在田林县八渡乡经营一家砖厂取名“福达砖厂”,被告韦显晟购买红砖拖欠货款后,于2015年10月26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福达砖钱共计捌仟元整(¥8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每超过一个月按多付壹仟元赔付砖钱。”到期还款,被告韦显晟一直没有兑现。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违约金6000元。另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和提出相关证据,且被告韦显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被告韦显晟在原告处赊账购买红砖,双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韦显晟应当履行支付购买红砖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后写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每超过一个月需支付1000元砖钱,该条款应视为违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8000元,逾期每月1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韦显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显晟偿还原告唐明周红砖货款8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韦显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子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