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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华、李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左华,李莎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03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左华,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雎县。被告:李莎莎,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雎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左华、李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被告左华、李莎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6500元及违约金173326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左华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莎莎对被告左华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公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左华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48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36780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左华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40THB56X-6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510万元,其中首付102万元,按揭贷款408万元。《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102万元,其中8.75万元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93.25万元从车到第6个月起分36个月支付,前35个月每月付2.6万元,第36个月付2.25万元。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左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左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左华尚欠原告贷款7465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73326元。被告左华与被告李莎莎系夫妻,被告左华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李莎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左华、李莎莎辩称,1、原告与被告左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告左华每月准时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至于该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哪一笔债务,被告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左华、李莎莎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发票》、《收货确认函》、《结婚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均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经被告左华、李莎莎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与利息不得超过同期贷款的四倍,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付款及违约金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据的情况下,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左华、李莎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左华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48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左华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510万元,付款方式按揭付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日内付定金壹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02万元,按揭费用0.25万元,余款408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由买受人授权贷款银行发放至出卖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买受人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出卖人有权采取如下措施:锁机、停止服务、收回设备、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总价款,支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卖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作为出卖人在该合同中盖章,被告左华作为买受人在该合同签名。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左华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编号:12036780)约定:首付款102万元,其中8.75万元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93.25万元从车到第6个月起分36个月支付,前35个月每月付2.6万元,第36个月付2.25万元。原告在该协议中盖章,被告左华在该协议中签名。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华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左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应付首付款为10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35万元,尚欠首付款74.65万元,及违约金173326元(2012年10年31日至2016年7月5日每期应付款按总额万分之五每日应付违约金为29.363375万元,被告支付的27.35万元货款,应核减的违约金为12.03068万元,诉请违约金数额为29.363375万元减去应核减的违约金12.03068万元),故因之成诉。另查明,被告左华、李莎莎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左华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各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左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左华支付欠付款7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及按照日万分之五每日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左华每月准时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至于该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哪一笔债务,被告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违约金173326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左华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收取有明确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左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李莎莎对被告左华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左华、李莎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莎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46500元及违约金17332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莎莎对被告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98元,由被告左华、李莎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