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华邦贸易有限公司、张维亮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亮,潍坊市华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维亮。原审被告单位潍坊市华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41号交运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张维亮。诉讼代表人陈冰,被告单位职工。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单位潍坊市华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维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079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维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维亮利用被告单位潍坊市华邦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从事汽车销售的便利条件,以做物流购买汽车或做二级汽车销售网点的名义,从潍坊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骗取汽车7辆,诈骗数额人民币79686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段某、宋某、张国栋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徐某、窦某、赵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单位税务表及证明、收车条、办案说明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张维亮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市华邦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维亮决定并具体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单位潍坊市华邦贸易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罚金30万元;被告人张维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维亮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亮作为被告单位潍坊市华邦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