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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211号206。负责人刘狄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冒先,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殷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华阳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宁波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华东分公司)、一审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56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洋宁波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能详查代理人授权事项,代理人无权代为调解、签收调解书。申请人未曾授权代理人调解,该调解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基本证据,显与事实相悖。3、调解内容违背常理。综上,请求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56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鑫洋宁波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给曹江的委托书授权权限部分是打印的,而受托人姓名、工作单位以及“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内容等是空白的,由曹江后填写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该授权委托书,并参与开庭、调解和签收调解书。虽然这些填写的内容是曹江所为,但鑫洋宁波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曹江填写的内容是未经其认可。另鑫洋宁波分公司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基本证据,显与事实相悖的理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鑫洋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香平审判员  方 俊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二十一六日书记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