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欢、姚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欢,姚跃,姚爱明,王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542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56号公园安置小区22号楼101室、201室。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欢。被告:姚跃,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横沟村。被告:姚爱明。被告:王建新。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王欢、姚跃、姚爱明、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姚跃、姚爱明、王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欢归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473元,承担利息5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姚跃、姚爱明、王建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欢于2015年7月1日因购买家装材料等需要向原告公司贷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贷款年利率约为10%,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息1843元。该贷款由被告姚跃、姚爱明、王建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王欢中国银行楚州支行的账户。被告王欢在贷款后履行了前6期的给付本息的还款义务。余款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有按期归还2016年2月16日以后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欢、姚跃、姚爱明、王建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以台港澳法人独资形式成立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等业务。2015年7月1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王欢签订淮安农贷借字[2015]第00112号的填空式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欢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进家装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843元。且在违约责任方面特别约定:借款方在约定还款日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借款方或者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被告姚跃、姚爱明、王建新各自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提供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一份,同意为被告王欢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姚跃、姚爱明、王建新分别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三份保证合同均分别约定:为王欢与国际机遇公司签订的借款2万元的淮安农贷借字[2015]第00112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将借款汇至被告王欢的中国银行楚州支行62×××74的账号。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王欢分三次归还借款本息11058元。此后六期的贷款本金10473元、利息588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合计11061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54.258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欢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给付的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欢在依合同约定给付前六个月的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以后到期的还款义务,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放弃了借款期限内利息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主张被告王欢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2585%的四倍即年利率219.4%不超过24%,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姚跃、姚爱明、王建新分别为被告王欢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被告姚跃、姚爱明、王建新自愿行为,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故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中任一个或几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欢追偿。被告王欢、姚跃、姚爱明、王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73元、承担违约金等(以本金10473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421%计算);二、被告姚跃、姚爱民、王建新对前款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姚跃、姚爱民、王建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欢、姚跃、姚爱民、王建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