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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桑国得与鲁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国得,鲁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国得,男,生于1980年4月19日,土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素梅,女,生于1980年8月13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国得因与被上诉人鲁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民和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国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上诉人鲁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桑国得上诉请求:案外人邓福胜转入上诉人桑国得账户的10万元款项并不是替被上诉人鲁素梅为上诉人桑国得支付的借款,而是邓福胜和上诉人桑国得因合伙做虫草生意产生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桑国得已和邓福胜进行了结算,该转账记录无法反映款项的真实性质。在邓福胜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让上诉人桑国得承担还款义务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鲁素梅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款事实有证据证实,且借款时上诉人桑国得与被上诉人鲁素梅之间发生的,邓福胜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鲁素梅向一审法院请求:2014年1月18日被告找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条,约定利息为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前往银行转款,因转账的卡是鲁素梅前夫邓福胜的卡,因邓福胜本人不在场,银行人员未转给,1月21日邓福胜与鲁素梅及被告一起去银行,这笔钱才转出去的。待超出还款日期后,被告未主动提起还款之事,无奈之下原告找其索要,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侵害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找原告借款十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鲁素梅与案外人邓福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向被告桑国得转账10万元。另查明,原告鲁素梅与案外人邓福胜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2015)民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一审法院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邓福胜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支付该借款时,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桑国得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给原告鲁素梅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给其给付借款的理由,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国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素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桑国得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桑国得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鲁素梅与2014年10月14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民和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637好民事判决书一份;3、鲁素梅于2015年5月28日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方向为,鲁素梅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主动提出其曾经给桑国得出借过1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4、民和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的庭审笔录一份;(2015)民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4年1月18日桑国得给鲁素梅出具的借条一份;6、民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方向为,(1)虽然邓福胜在与鲁素梅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提交了桑国得的出具的借条,但因双方对此持不同意见,民和县人民法院对此借条未做认定的事实;(2)桑国得和邓福胜在2014年合伙做虫草生意的事实;(3)涉案的10万元是桑国得和邓福胜在合伙做生意中因经济往来产生的款项,而并非是鲁素梅支付的借款;(4)根据邓福胜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桑国得给鲁素梅出具借条后,鲁素梅实际并未给桑国得支付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7、桑国得和邓福胜合伙做虫草生意期间,由桑国得给他人支付虫草款时获得的收条6张;8、2015年5月4日邓福胜给桑国得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方向,桑国得和邓福胜合伙做虫草生意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转入桑国得账户的10万元,在合伙生意结束后,经结算桑国得给邓福胜5万元,双方的账目已结清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桑国得提交的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虽然上诉人桑国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诉人桑国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桑国得主张的事实,桑国得与邓福胜的确存在合伙做虫草生意,但该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国得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桑国得与邓福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上诉人桑国得和被上诉人鲁素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桑国得与被上诉人鲁素梅的前夫邓福胜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桑国得向被上诉人鲁素梅借款十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鲁素梅用其前夫邓福胜银行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向上诉人桑国得转账10万元。在二审庭审期间,因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传唤邓福胜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邓福胜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鲁素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在民和县法院以(2015)民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4年1月21日,因上诉人桑国得向被上诉人借款,从其银行卡中向上诉人桑国得转款10万元;其虽与上诉人桑国得合伙做虫草生意,双方已结算清楚,上诉人桑国得给其的5万元是作为合伙生意结算的款项,与被上诉人鲁素梅的借款无关。上诉人桑国得当庭陈述,该10万元系根据借据从银行转入的,是当时作为与邓福胜合伙做虫草生意的款项,但并非是借被上诉人鲁素梅的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鲁素梅持借据和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上诉人桑国得抗辩转账系与被上诉人鲁素梅前夫做虫草生意时的经济往来款项,并非是借款的主张,与借据内容不符,且上诉人桑国得提供的证据也反映不出该款作为被上诉人鲁素梅前夫当时做虫草生意投资款的事实,就该款属做生意的投资款及已在生意结算款中计入清算一节,上诉人桑国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上诉人桑国得偿还被上诉人鲁素梅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桑国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幸定军审判员  王新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