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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袁茫茫、袁金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袁茫茫,袁金弟,袁江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54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164-6。负责人:王炳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袁茫茫,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袁金弟,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袁江锴,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诉被告袁茫茫、袁金弟、袁江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袁茫茫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84.59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袁金弟、袁江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茫茫、袁金弟、袁江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袁茫茫作为借款人,被告袁金弟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0554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9.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袁金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5年3月12日,被告袁江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袁茫茫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16日,被告袁江锴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其已知晓被告袁茫茫于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被告袁茫茫的贷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袁茫茫发放贷款后,被告足额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利息84.55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03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袁茫茫名下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浙C×××××,车辆型号:FV7144LBDBG)。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茫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扣除84.59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金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袁江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袁茫茫、袁金弟、袁江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