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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李士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李士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24号原告:李文明,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英(系原告李文明之妻),住商河县。被告:李士平,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李士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担保款9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5日,我与被告等九人在商河县玉皇庙信用社贷款,并相互担保,被告贷款150000元。当日签订(玉皇庙)联保借字(2010)第002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日期均为2012年4月4日。贷款到期后,除被告外,我与其他贷款人都将贷款偿还。被告拒不偿还贷款,经法院判决后,我替被告偿还了9866元的贷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始终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讼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商河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支付借款9866元的事实;证据2.(2014)商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商执字第154-1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李士平未履行判决内容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法院裁定划拨原告的存款9866元;证据3.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士平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密切,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李文明自觉履行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3日向玉皇庙信用社支付贷款本息9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士平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9866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文明垫付的款项9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