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何婉燕与中山成都印花有限公司、梁富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婉燕,中山成都印花有限公司,梁富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82号原告:何婉燕,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芦生,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成都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顺景工业园(金钟村)。法定代表人:梁富钧。被告:梁富钧,男,1954年10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婉燕诉被告中山成都印花有限公司(下称中山成都印花公司)、梁富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婉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被告梁富钧(同时是被告中山成都印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婉燕诉称,被告中山成都印花公司计划扩建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便由其法定代表人即梁富钧分别于2004年2月、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港币100万元用于中山成都印花公司的厂房建设,后中山成都印花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对涉案欠款与梁富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两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和货款冲抵的方式归还了部分欠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3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61887.8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61887.8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前述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婉燕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借款余额对账表;3.情况说明;4.活期人民币储蓄存折。被告中山成都印花公司、梁富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中山成都印花公司与中山市成兴印花有限公司(下称中山成兴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已经形成合作关系,由中山成兴公司掌管中山成都印花公司一切事务,相关的债务应由中山成兴公司承担。被告中山成都印花公司、梁富钧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公章交接表及文件交接签收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山成兴公司是否承接了中山成都印花公司的债务问题,中山成都印花公司、梁富钧提交了一批文件交接签收表,上述材料反映阮德安、欧阳健鹏等人收取了中山成都印花公司的建设工程资料、排污证、发票专用章、公司公章等资料。但上述并未涉及中山成都印花公司债权债务承接的内容,也未能反映签收人的身份。中山成都印花公司、梁富钧其与中山成兴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转让或债权债务承接的合同,只是就生产设备、印章等进行了交收。何婉燕对此不予认可。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院认为,中山成都印花公司、梁富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何婉燕主张中山成都印花公司、梁富钧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561887.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何婉燕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婉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院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两被告,上述情况表明何婉燕已经以合理的方式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截至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开庭审理之日,两被告未向何婉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超出了何婉燕应给予的合理准备期间,两被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何婉燕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887.8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何婉燕主张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照。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中山成兴公司已就本案借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且获得何婉燕的同意,故对两被告关于本案债务应由中山成兴公司承接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成都印花有限公司、梁富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婉燕偿还借款本金156188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7元(原告何婉燕已预交),由被告中山成都印花有限公司、梁富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婉燕及被告中山成都印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富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刘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