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周超与黄科,潘晓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黄科,潘晓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198号原告:周超,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科,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潘晓梅,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超与被告黄科、潘晓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果、人民陪审员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潘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按揭款共计171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街××号××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本案诉争房屋为按揭购房,在过户之前只能以被告黄科的名义按月支付按揭款。2015年3月30日、4月20日、5月19日原告分三次每次5700元共计17100元打到被告黄科的按揭账户上,被告在在银行未扣款之前就将该款转走,导致银行未扣款成功。2015年6月20日,原告准备提前支付剩余的款项,在银行办理手续时得知前三个月的按揭贷款被被告黄科转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来院。被告黄科、潘晓梅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以原告周超为乙方、被告黄科、潘晓梅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科、潘晓梅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街××号××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周超,房屋为清水房,建筑面积159.95平方米,成交价为86万元,乙方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给甲方定金20000元,该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款。2015年3月5日尾款全部付清,双方应于2018年5月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黄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000元定金。2015年3月16日,黄科、潘晓梅(甲方)、周超(乙方)进行了合同公证,《公证书》载明: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为8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支付甲方86000元,剩余的房款系银行按揭(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银行按揭款还清为止),乙方应完成所有按揭款的偿还。当天,原告周超向被告黄科账户转入61000元。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周超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黄科尾号为5044账户转账5700元,共计17100元。2015年3月20日,黄科尾号为8923的账号柜台扣收贷款本息0.3元,3月21日,收入5700元,余额为5700.05元;但通过E商宝系统快捷支出了5684.64元,余额为15.41,当天柜台扣收贷款本息15.41元;4月20日收入5700元,当天又通过E商宝系统快捷支付5700元,余额为0元;5月19日收入5700元,当天又通过E商宝系统快捷支付5700元,余额为0元。经原告查询,2015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出具查询单显示:项目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黄科尾号为9971的账号当前拖欠本金7580元、利息14417.83元、拖欠本金利息103元,复利196.72元。原告当天支付以上费用共计22298.25元,7月28日原告周超向银行偿还了黄科的剩余贷款740931.8元,原告陈述房屋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称因房屋有其他债权纠纷,我当时不想要了,被告方就同意将房屋总价降低为830000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另外的5000元首付款是因替二被告支付了之前欠付的物管费,因金额大致相当,我们就协商抵消了,所有房款已支付完毕。因被告的原因多支付了3、4、5月的按揭贷款17100元,要求返还,证据中被告黄科的账号是一个账户,尾号为5044的是卡号,8923是柜台查询编号,9971是该卡号相对的按揭贷款编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拖欠本息查询、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客户账单、收条、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超、被告黄科、潘晓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过户前由原告周超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并以公证委托的方式办理了手续。周超在2015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19日分别向黄科的按揭贷款账号转入5700元,但从黄科的银行清单来看,周超支付的该三笔按揭款均随之被快捷支付转出,导致贷款银行未成功扣款。原告周超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向贷款银行偿还了3月20日至6月30日拖欠的贷款本息22298.25元,并于7月28日清偿了剩余的所有贷款740931.8元。现原告陈述首付款86000元已全部付清,且对5000元的差额部分作出说明,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全额支付该86000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多支付了2015年3月、4月、5月的按揭贷款即房款17100元,故被告黄科、潘晓梅应予退还原告。被告黄科、潘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科、潘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周超购房款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黄科、潘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代理审判员 粟 果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