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燕芳与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燕芳,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燕芳,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余夕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卢国桢,均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黎燕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茂石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燕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明知一审法院尚未将一审判决书送达黎燕芳的情况下,强行在判决中认定黎燕芳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视为已经送达。二审法院在两次同意黎燕芳延期开庭审理申请的情况下,因黎燕芳提起上诉的原因,不但否认同意延期的事实,而且将黎燕芳因严重痛疾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视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黎燕芳未对茂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强行作出缺席判决。(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尽管黎燕芳在诊断证明书上写了“此单不能用于单位作本人病假单使用”,但改变不了诊断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它证明了黎燕芳尾骨骨折,需要治疗、休息的客观事实。黎燕芳写上述内容是因为黎燕芳是工伤,而不是病,应享受工伤待遇而非做病假处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黎燕芳没有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是错误的。茂石化公司并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其提供的《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动力厂劳动纪律管理实施细则》内容相互矛盾,黎燕芳并没有学习过这两份文件。茂石化公司自制的《职工请(休)假审批单》和《请假去向登记卡》没有职工签字栏,不需职工签写,也从未发给职工,不是职工请、休假的资料,且无一张是由黎燕芳或其丈夫黄某某签写。黎燕芳在收到茂石化公司的通知后,就以邮寄的方式向茂石化公司的人事部门邮寄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旷工事实。茂石化公司高管拒绝告知黎燕芳“医疗期限”的问题,不批准黎燕芳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6月17日的休息,而强行记录成病假、上班、旷工。黎燕芳被解除劳动合同是茂石化公司高管早已定下的处罚决定,并剥夺黎燕芳进入公司办公大楼大门的权利,不给黎燕芳办理“一卡通”。(三)茂名市公安局茂西分局对黎燕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犯法,早该撤销,不应成为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唯一依据。一、二审法院也不应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黎燕芳请求依法再审。茂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黎燕芳存在长期违纪不到岗工作的行为,并经多次劝解、通知仍拒绝到岗,无视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即便没有“一卡通”,其仍可通过登记进入公司。黎燕芳不到岗工作期间未依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其旷工行为符合茂石化公司《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中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茂石化公司解除与黎燕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请依法驳回黎燕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黎燕芳的再审申请和茂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茂石化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黎燕芳的劳动合同。黎燕芳自2009年9月23日与单位同事发生互殴事件后,一直未到茂石化公司上班。黎燕芳的考勤记录显示,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的考勤卡记录为病假,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9月28日考勤卡记录为空白,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7月7日考勤卡记录为旷工。茂石化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和2011年2月16日先后两次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和《通知》给黎燕芳,要求黎燕芳回单位上班,或者办理请假手续。但黎燕芳既不按通知要求及时回单位上班,也不按《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综合上述情况,黎燕芳旷工的行为符合茂石化公司《公司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茂石化公司以黎燕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并无不当。黎燕芳主张其并无学习过茂石化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茂石化公司也并不存在请假手续,但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黎燕芳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已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黎燕芳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二审接纳其申请后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在第二次开庭前一天,黎燕芳又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延期审理。鉴于黎燕芳两次申请延期开庭理由一致,且其依法可以委托律师或近亲属参加庭审,二审未予接纳其第二次延期开庭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再审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燕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