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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953号原告:魏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起诉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皇姑区法院下发了(2013)皇民四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房屋判给被告刘某所有,原告一次性给被告445,000元,承担诉讼费7500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双方约定:上述房产暂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管理使用,每年支付2万元租金给被告,在儿子魏某某成年以后过户给儿子,另外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80万元经济补偿金及房屋租金,于2013年9月10日给付现金5万元,2013年9月7日给付现金30万元,2013年11月9日给付51万元,共计86万元。2015年8月,被告违反约定又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上述房产强制更名给被告,并将原告房产证作废,原告对被告的调解协议已经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6万元及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皇姑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送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该协议是双方在一审法院判决未生效前对房产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所做的对判决内容作出适当调解的有效协议,双方之间均应当遵守。债务我方强制执行前了解到原告已经将其名下位于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路房产变卖,皇姑区景山路房产也开始出售,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房产,否则房产按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因此,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依据该条约分割房产,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该80万元是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及债权所做的处分行为,与房产无关,且被告也没有从事任何违反第三条第二款存款和债权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返还80万元性质上属于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的相应内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流水执行裁定书、房产查询档案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被告刘某起诉原告魏某离婚纠纷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8月28日下发了(2013)皇民四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刘某生育男孩魏某某双方离婚后由刘某抚养,魏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家庭财产:银制收藏品(清明上河图)归魏某所有,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折价款10000元。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折价款85000元。五、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存款350000元。六、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房屋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房屋归刘某所有。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景山路房屋归魏某所有。魏某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更名过户费由刘某承担。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腾出各自所占房屋交与对方。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婚姻关系随法院判决而解除。二、婚生子魏某某由女方抚养,抚养期间,男方应给予女方孩子生活费每月700元整,其他费用(如医疗费、教育费、保险等)全部由男方承担。三、财产分割(1)双方一致同意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景山路房产、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房产、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房产、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房产共计四套,在儿子魏某某成年后转移到儿子名下,共同赠与给儿子魏某某。同时男方同意将位于沈阳市辽中县城郊乡大邦牛的沈阳市辽中县新星金属改制厂赠与给儿子,儿子成年后,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某某。对于上述所有的财产,男方婚前所生的两个女儿没有继承权利。(2)在儿子魏某某未成年之前,四套房产仍然暂时登记在男方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景山路房产,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由男方管理使用,并收取收益,位于和平区太原街房产、沈河区北站路房产由女方管理使用,并收取收益。在魏某某未成年之前,女方享有收益权的两处房产出租给男方使用,每年租金贰万元,办理过户后房屋租金由魏某某向承租人直接收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置上述房产,否则房产按照一审判决依法分割。(3)家庭其余存款及债权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于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给女方经济补偿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如违反协议约定,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自动生效,女方随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偿。(4)男方承诺在不动产之外,为儿子魏某某另行留足存款或债权贰佰万元(2000,000元),在此贰佰万元之内,男方婚前所生两个女儿没有继承权利。(5)离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某于2013年9月20日给付被告刘某50000元,2013年9月27日给付30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给付510,000元,共计860,000元(含2013年-2016年租金6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原告魏某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房屋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利息60,000元未果,故于2016年7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2013)皇民四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关于原、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判决确定的权利可以申请国家强制力量来实现,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协议的形式处分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家庭部分的处理属于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现原、被告均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房产暂不处理”的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给付被告800,000元的性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为经济补偿款,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包括判决执行款,故剩余款项为347,500元,此款原告主张为两处房屋的折价款,被告辩称为债权折价款,但被告未就债权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本院认为该款项作为房屋折价款较为合理。现原、被告均未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暂不处理的约定,故原告给付被告的800,000元补偿金中,扣除执行款452,500元,剩余347,500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魏某房屋折价款347,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魏某承担诉讼费3516元、保全费238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诉讼费2384元、保全费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然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