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丰,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444号原告:李永丰,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永丰与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壳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丰、被告甲壳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业务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关于上海某酒店木制品及活动家具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要按酒店业主的付款进度比例支付原告的业务费用,但被告总共仅支付了20%的业务费即2万元。项目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经协商达成业务费用总计8万元,剩余业务费用6万元于2015年6月前全部付清。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甲壳虫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中介人不劳而获,应该从事实出发,若被告的工厂正常经营,那也算了,现工厂倒闭了,欠供应商、工人很多钱,那些钱是必须要付的。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了,原告给被告介绍业务未尽任何责任,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去做的,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去要尾款,使被告损失了5万元,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李永丰(乙方)与被告甲壳虫公司(甲方)签订《木制品及活动家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通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各方面不懈的努力和争取,获得了上海某酒店木制品及活动家具的制作安装合同,乙方特邀请甲方合作本项目的制作及安装(以下简称本项目)。第一条,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1.由甲方委托乙方与本项目业主方签订生产制作及安装合同;2.由甲方量资,全面出资,全面负责施工建设本项目;3.业主方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的账户由甲方进行管理,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4.乙方只参与本项目业主方拨付本项目所有工程款的进度管理,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对本项目每次工程计量做出核算,其余一切任务、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包括安全事故及一切损失等);5.当业主方每次给甲方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必须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6.本项目的工程计量、计价上报业主方下拨所有款项,甲方配合乙方共同签字盖章;7.甲方在本项目生产制作及安装过程中的一切亏损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8.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收工程款和与业主方协调关系。第二条,本项目乙方所占利润比例:本项目总造价(与业主方的合同价及实际完成工程总量造价)-甲方给乙方结算价=甲方支付乙方利润款总金额(甲方给乙方结算价见附表)。第三条,甲方支付乙方利润款金额方式:……2.当乙方与本项目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给乙方前期款2万元,甲方收到款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3.甲方进行生产制作后,对本项目其余的利润款按业主方给甲方每次拨款比例付给乙方,甲方收到款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4.当乙方与业主方就本项目进行结算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一同参与本项目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当甲方领到本项目结算款的同时,付清乙方所有的利润款,甲方收到款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5.业主方对保修金的扣留,由甲方负责。合同特别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参与业主方本项目的开工和开工前三天施工协调,其余由甲方施工完成,乙方可参与,可不参与;通过结算,甲方无论在本项目建设中盈亏,都必须在领到本项目结算款时,付清乙方所有的利润款,不得克扣或拖欠。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合作协议所附工程量清单所载,“合同金额”(即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价)总计931,300元,“甲壳虫金额”(即被告给原告的结算价)总计827,195元。签约后,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业主方付清了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单,载明被告欠原告某酒店业务费6万元未支付。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制品及活动家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工程量清单、付款凭单、录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款,该利润款为项目总造价扣减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结合工程量清单,上述利润款金额为104,105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拖欠余款未付。双方后经协商,确定被告尚需支付6万元。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万元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义务导致其损失5万元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损失且该损失系因原告的行为造成,进而应由原告负担;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原告对被告的盈亏、项目开工时的协调以外的事项均不担责,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丰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