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包连生,顾齐红,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74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丽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连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顾齐红,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包连生,经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包连生、顾齐红、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子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被告顾齐红、被告包连生并作为被告子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2、判令被告包连生、顾齐红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包连生、顾齐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4、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顾齐红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子裕公司对被告包连生、顾齐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包连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包连生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以按月付息,按年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包连生与被告顾齐红系夫妻关系,顾齐红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配偶声明及承诺中声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顾齐红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顾齐红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顾齐红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子裕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子裕公司为包连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包连生发放借款150万元。2015年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包连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期间,原告多次催告,包连生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包连生拖欠原告到期本金115万元、利息28,649.10元、本金罚息172,130元、利息罚息4,193.78元。由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聘请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3,000元。被告包连生、顾齐红、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结欠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对于利息和律师费要求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子裕公司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包连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包连生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偿付罚息,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子裕公司为被告包连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止2016年7月1日的利息28,649.10元、罚息176,323.78元及以1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费23,000元;四、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有权对被告顾齐红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五、被告包连生、顾齐红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由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包连生、顾齐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连生、顾齐红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1.70元,减半收取,8,60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0.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